(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袁军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49号原告:袁军,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兴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军与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称超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被告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诉称:我于2015年7、8月份在被告处购买了“羊之道精品羔羊卷”18卷,共计花费4714.3元。后发现该产品都为2015年生成,执行标准为:Q/NCXM0001S-2011,生成许可证QS152211010177。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标注的标准在2014年后就已废止,属于无效的执行标准,而涉案产品的生成日期为2015年,故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知晓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进购的食品有进行查验的义务,也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判断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714.3元,并赔偿47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超市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我公司没有售卖过如原告证据中提供的标签的羊肉卷。鉴于此,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我公司实际从事的经营行为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8月10日和8月17日先后三次在被告处购买“羊之道精品羔羊卷”(数量单位为11件/个),总价款4714.3元,被告就此开具了对应等额的三张销售发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执行的企业标准已过期,涉案商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并陈述其在购买涉案商品后,只食用1卷,其余尚未食用。对此,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实物的照片,显示涉案商品标签上记载商品名称为“精选羔羊肉卷”,生成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净含量2.5KG,配料纯羊肉,储藏条件及保质期-18度以下12个月,执行标准Q/NCXM0001S-2011,生成许可证编号QS152211010177,生产商内蒙古草原兴牧肉类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兴牧村;涉案商品销售标签上记载商品名称为“羊之道精品羔羊卷”,包装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保质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单价104元/KG:2.524,产地内蒙古兴安盟,供应商广州巴图肉业有限公司,总价262.50元(标签上并印有被告的商标)。其中,该商品实物记载的价款金额对应为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销售发票第二项的商品金额。(2)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孙博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复函内容为内蒙古草原兴牧肉类有限公司申请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标准号为Q/NCXM0001S-2011,有效期至2014年12月6日,现已到期注销。(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三生牌鹿茸补酒”产品执行标准过期,直接判定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并不是其销售的。对此,被告提交了产品标签,标签记载产品名称为“精选羔羊卷”,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配料纯羊肉,生产类别速冻品,执行标准Q/KQTH0001S-2015,生产许可证编号QS152211010364,生产商科右前旗草原天鸿肉业有限公司,地址兴安盟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商品实物所标识的销售标签确实是被告的销售标签,但被告供货厂家执行的标准与原告提供的厂家标准不一致;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复函内容与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涉及产品问题应该由质检部门认定,而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且本案涉案产品也不属于该部门管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是孤证,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期限内,被告就出售原告的“羊之道精品羔羊卷”与“精选羔羊卷”为同一类商品的主张未举证证实,被告亦无提交涉案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以上事实,有销售发票、照片、购物小票、银联存根、信息答复函、信息公开答复书、标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二是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购物小票、销售发票,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均指向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款总金额为4714.3元的“羊之道精品羔羊卷”。被告虽否认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与其销售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但被告并无提交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就其抗辩意见举证证实。同时,被告提交的销售标签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其开具给原告的销售发票所载明的商品名称并不相符,被告亦不能就此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就涉案商品与其销售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复函内容证实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执行的企业标准(Q/NCXM0001S-2011)已到期注销,涉案商品在原备案的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并在涉案商品标注过期的执行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涉案商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所购买的涉案商品退回被告,如届时不能退回的,则按实际购买数量和价款折抵被告的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袁军购货款4714.3元,袁军同时退回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羊之道精品羔羊卷”11件/个,如袁军届时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数量和价款折抵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袁军47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由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袁军预交的受理费979元不予退回,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回袁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东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