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朝乐门格日乐诉巴图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乐门格日乐,巴图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朝乐门格日乐(又名敖特根花),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巴图斯仁,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朝乐门格日乐诉被告巴图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乐门格日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图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巴图斯仁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图斯仁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1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巴图斯仁向原告朝乐门格日乐借款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巴图斯仁所立借条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益。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图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图斯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朝乐门格日乐现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图斯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牧其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