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等人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置时在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的川CX01**号现代轿车内查获一支改装后的射钉枪及少量的火药和射钉枪子弹。经鉴定,该改装后的射钉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辩护人丁朝勇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朝勇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朱某、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陈某某、余某某、伍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李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扣押决定书、清单、借车协议、领条、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