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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民权)看守所。辩护人袁书朋,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袁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栗随超(在逃)开车溜至民权县城关镇民菏路东段烙馍村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撬开饭店老板朱新鹏养狗的笼子,用弩发射药针药倒笼中的两条牧羊犬并盗走,总价值22000余元;又以同样的方式盗窃朱新鹏东侧邻居肖付常家散养的一条狼狗,价值300余元;盗窃朱新鹏西侧邻居路元成家散养的一条黄色金丝狗,价值700余元,后将狗卖掉。案发后胡某某家人已分别赔付失主朱新鹏、肖付常、路元成现金19000元、300元、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失主朱新鹏、路远成、肖付常的陈述、证人朱存军、史从臣、林文涛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烟台市中牧牧羊犬养殖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领条3张、谅解书3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情况,应予采信,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佟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盖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