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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文启远与李德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启远,李德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文启远,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富,男,1969年6月28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原告文启远与被告李德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春来、人民陪审员熊海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启远及委托代理人冉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启远诉称:2012年9月10日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德富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李德富在南溪镇黄高村2组修建的养兔场搭建彩钢棚。同月25日完工时,被告李德富给原告文启远出具完工单,载明原告完成的面积为722.10平方米,价值57768.00元。2013年初,被告外出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彩钢棚款57768.00元并从2012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德富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德富申报微型企业,在户籍地开办养兔场。原告文启远经人介绍为被告李德富搭建彩刚棚,双方口头约定,80元每平方,约定国家补助款下发后即支付。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德富向原告文启远出具完工单,确认养兔场面积共722.1平方米,即722.10X80=57768.00元。2014年3月,国家对上述微型企业进行了补助,但被告李德富未能按约向原告文启远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及完工单,当庭证人胡崇明、钟昌兴证言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启远承揽被告李德富搭建养兔场彩棚钢所形成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富通过完工单的形式对其债务进行了确认,其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文启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文启远要求支付从2012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本院只支持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3月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启远欠款57768.00元。二、被告李德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启远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文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李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祥学审 判 员  温春来人民陪审员  熊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