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育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文革,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诉被告梁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杰,被告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瑞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梁文革购买国瑞公司开发的国瑞富贵园67幢1-4层103号房屋,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2289320元,梁文革采用首付加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国瑞公司与梁文革签订《借款协议》,梁文革向国瑞公司出具《欠条》,约定国瑞公司出借给梁文革69万元整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14年9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的7%即5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的7%即5万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的86%即59万元。后梁文革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国瑞公司借款,三笔借款均已逾期。庭审中,国瑞公司陈述梁文革已返还借款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梁文革偿还借款64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滞纳金244950元。被告梁文革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为64万元,逾期滞纳金不应该承担,借款应该还,但是房屋质量有问题,经向公司要求,公司未解决,现在不予还款。我与公司销售经理达成一致分期还款,现在公司不予认可,国瑞公司答应的建设小学、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没有,不具备交房条件,我借款是为了付房款,房子的质量问题未解决,就不应该承担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国瑞公司与梁文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文革购买国瑞公司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经四路东侧、黄河路北侧国瑞富贵园67幢1-4层103号房,总金额228932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按揭方式。同日,国瑞公司(甲方、贷款人)与梁文革(乙方、借款人)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出借69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在此期间还款的,甲方同意不向乙方收取利息。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本人签名的借款单,该借款单的效力高于其他往来单据或发票的效力。乙方实际还款后,甲方将此借款单退还给乙方,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二、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的,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千分之一每日。三、本合同内容应由双方严格保密,任何一方擅自向第三方披露合同内容的,应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四、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梁文革同时向国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本人从国瑞公司借得现金69万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该笔款,具体付款时间、额度如下:于2014年9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的7%即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的7%即5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的86%即59万元。梁文革返还借款5万元后,未再返还,现剩余欠款64万元未还。梁文革另提供照片一组,予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欠条》、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国瑞公司与梁文革均认可国瑞公司向梁文革出借69万元款项系支付梁文革购买房产所需交付的首付款,并且梁文革已经实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可以认定国瑞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梁文革提供了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均应依照《借款协议》、《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梁文革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国瑞公司要求梁文革返还借款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国瑞公司向梁文革提供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下,梁文革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必然给国瑞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国瑞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际为要求梁文革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如未按期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梁文革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国瑞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梁文革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被告梁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