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汉和与杨建雄、杨秋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和,杨秋城,杨建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汉和,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贵屿镇北林泰凌东区一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3********。委托代理人谢雄文,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城,男,1961年3月9日岀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佳安佳中路西南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1********。被告杨建雄,男,1984年8月15日岀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佳安佳中路西南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原告李汉和诉被告杨秋城、杨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和及委托代理人谢雄文、被告杨建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和诉称,被告杨秋城、杨建雄系父子关系,共同开设门市买卖铜锭。2013年年初,两被告开始向原告收购旧电线,至2014年5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36355元,由被告杨建雄向原告立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农历6月30日(公元2014年7月26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1、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63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截止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汉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355元的事实。4、CD1张、文字录音记录3份,证明被告杨秋城谈论还款记录。被告杨秋城既没有作岀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杨建雄既没有作岀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当庭答辩称,系自己与原告做买卖,拖欠货款也是其本人的事,还款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一切与被告杨秋城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雄向原告李汉和收购旧电线,结至2014年5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36355元,由被告杨建雄向原告立下欠条,亲笔签名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6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陈述及被告杨建雄的答辩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汉和被告杨建雄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雄应对其所欠货款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建雄归还货款3635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归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当庭提交与杨秋城的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杨秋城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李汉和货款36355元。二、驳回原告李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杨建雄负担。原告李汉和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杨建雄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李汉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