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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xx与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王xx,女,1959年6月7日出生。被告王x,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王xx与被告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至石景山法院立案庭,准备立案起诉刘学礼时,遇见本案被告王x及其母亲孙xx,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2015年1月8日,原告在石景山法院立案庭再次遇见被告及孙xx,被告将原告踢伤,王x无故在法院打人是无理取闹,原告报警,并诉至石景山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在该案2015年4月9日开庭前,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面部各处软组织损伤,头血肿,脑外伤,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骨折、右眼球出血、牙外伤、全身多软组织损伤等,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就此事对王x作出行政处罚,因上述三次伤害,原告花费医疗费若干,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0.67元、交通费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被告王x辩称,我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更没有打伤原告的眼睛,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主张我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姑母,双方素有矛盾,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2015年1月8日下午3时30分许因琐事在本院立案庭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12月31日原告至石景山医院门诊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腰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发生医疗费456.03元。2015年1月9日原告至石景山医院治疗,为此发生挂号费、检查费等医疗费用962.82元。2015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在本院二楼电梯内再次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发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牙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胸腰部、右下肢),后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立案调查,出具了京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3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门诊检查并入该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为此发生医疗费共计9651.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3元,并提交了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0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否认打过原告,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均不同意承担,此外被告表示原告医疗费中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执法记录视频、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妥善处理矛盾,将原告打伤,被告理应为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70.67元,其所主张的数额中包含了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被告表示对于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个人福利待遇不是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的法定理由,虽然部分费用经医保负担,但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仍应赔偿,赔偿后医保部门可以对该部分损失向原告进行追缴,此外,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3元,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按照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并考虑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受害人的伤情等因素,对此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一万一千零七十元六角七分、交通费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媛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莎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