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智白年与常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52号原告智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智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彩钢板、夹芯板等,共计货款人民币208,499.45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仅支付了货款90,000元,尚欠118,499.45元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499.45元。被告常某某书面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18,499.45元属实,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彩钢板、夹芯板等,共计货款208,499.4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8,499.45元未支付。原告因催讨货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回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送货单,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对拖欠的货款118,499.45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智某某货款118,499.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54元,减半收取计1,364.27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