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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发昌与蔡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昌,蔡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65号原告李发昌。被告蔡崇明。原告李发昌诉被告蔡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有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2日还清;2014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还清。现已过半年之多,被告仍不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蔡崇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崇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发昌现金伍仟元整,还清2014年12月12日,今借人蔡崇明;另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发昌现金陆仟元整,今借人蔡崇明,2014年12月2日,还清2014年12月16日下午。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证实了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到期未还款,且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发昌1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维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