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史某。被告:周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史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8日生男孩周某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近期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感情较好,为了家庭及孩子,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合好。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婚娶,10月28日生男孩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4月原告打工后,被告嫌其不顾家,双方产生矛盾,5月1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不沟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及婚姻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理解,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夫妻合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