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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宝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宝,王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13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天陈路1号附1号13-14。委托代理人齐飞,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杨,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红宝。委托代理人冯颖,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莉。申请人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83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主审,与审判员颜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飞、徐杨,被申请人张红宝、冯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颖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法,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权限为一般授权,无权代为放弃答辩期与举证期。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但仅询问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代理人意见,未经申请人确认即宣布庭审继续进行,使申请人因损失额外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而仓促应诉,因被动而承担不利后果。二、张红宝、王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红宝、王莉隐瞒看房单,否定了其明知房屋层高的事实,足以影响仲裁委公正裁决。三、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不顾购房者已接房确认的事实,不顾购房者应尽的检验义务,不顾已有司法判决对同类有瑕疵的合同效力的承认,会影响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实质上造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839号仲裁裁决。张红宝、冯颖共同辩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839号仲裁裁决不具有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能被撤销的任何情形,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针对本案中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询问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代理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故因对方变更诉请后,代为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并非必须是特别授权代理人,一般代理人亦可为之。对于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张红宝、冯颖隐瞒了看房单的关键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证据的认定问题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方式,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张红宝、冯颖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其关于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因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8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