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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沈延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沈延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张小玲被告沈延恭原告张小玲诉被告沈延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被告沈延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172号10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今年年初,被告趁原告去北京看望女儿的时候,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门锁撬开,搬进去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住房,但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172号101室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延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由于保姆的原因原、被告于2007年协议离婚,被告将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赠予女儿,期间,被告有过错。目前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居无定所。鉴于目前被告的身体状况,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归还被告收藏的28幅名人字及被告支付其国外上学期间的一半费用,并归还被告赠予其的一半房产。现被告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告张小玲与被告沈延恭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住房兰州市东岗东路2172号101室78平方米(产权)全部归属张小玲所有,沈延恭自离婚之日起无条件搬出。2007年4月12日,原告取得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2172号第101幢第1层第101室房屋(建筑面积58.20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121130号。此后,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8月23日,原告去北京看望女儿,被告趁此撬开涉案房屋门锁,并入住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12113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且原告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赠与女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其女儿归还28幅名人字画、国外上学期间的一半费用以及一半房产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作为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延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小玲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2172号第101幢第1层第1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延恭负担,余款50元退回原告张小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