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女。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交往很少,互相不了解,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08年7月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8年生育长女何某乙,于2011年生育次女何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9月,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告独自在深圳务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每逢春节独自一人回娘家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档案;证人邓明珍、姜家英、代清兰、刘伟平、廖进杰、黄滔我、沈春余证言,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如今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被告也未来人来函挽救夫妻感情,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为宜,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并自愿放弃抚养费差额,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婚生次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尚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长女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婚生次女何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周天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