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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谭仁明与王增辉、李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仁明,王增辉,李明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谭仁明,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辉,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李明勇,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谭仁明与被告王增辉、第三人李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辉、第三人李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仁明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王增辉将石狮市中骏黄金海岸项目工程15、16、17、18、21、25号楼木工二次结构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8月份,原告承包的25号楼木工二次结构完工,工程款结算为48924元,被告聘请的总管李明勇出具结算单给原告。2013年9月份,原告承包的15、16、17、18、21号楼木工二次结构完工,工程款结算为53206元,被告王增辉在2013年10月28日亲笔出具一张结算单交原告收执。总计工程款为102130元,被告王增辉仅支付了347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40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增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4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增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第三人李明勇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增辉、第三人李明勇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增辉结欠原告工程款53206元的事实。4、结算单二份,由第三人李明勇出具,证明被告王增辉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增辉、第三人李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被告王增辉出具,可以证明被告王增辉结欠原告工程款53206元的事实;证据4由李明勇出具,可以证明第三人李明勇作为被告王增辉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被告王增辉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8924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份,被告王增辉将石狮市中骏黄金海岸项目工程15、16、17、18、21、25号楼木工二次结构工作承包给原告谭仁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8月份,原告承包的25号楼木工二次结构完工,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即第三人李明勇代表被告王增辉出具结算单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8924元。2013年9月份,原告承包的15、16、17、18、21号楼木工二次结构完工,被告王增辉在2013年10月28日亲笔出具一张结算单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53206元。结欠后,被告王增辉支付了347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403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另,原告谭仁明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2015年6月10日,原告谭仁明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李明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李明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谭仁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王增辉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业,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确认结欠工程款102130元,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就尚欠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67403元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增辉、第三人李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仁明支付工程款674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王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