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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刘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刘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上诉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刘伟系喜乐美宾馆的业主。喜乐美宾馆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东段(一高对面),该宾馆的外挂招牌为“喜乐美浴场”。刘伟在经营喜乐美宾馆期间从刘新民处购买煤炭,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刘伟共欠刘新民煤炭款31873元,同时刘伟向刘新民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喜乐美浴场”的印章,该《证明》载明:“喜乐美浴场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共欠刘新民碳款叁万壹仟捌佰柒拾叁元整(¥31873.00)。喜乐美浴场2013年2月28号”。2013年4月1日刘伟从刘新民处购买煤炭共计4500元,当时未付款,向刘新民出具欠条一份;刘伟于次日偿还刘新民欠款2500元。后经刘新民多次向刘伟追要欠款,刘伟至今未偿还。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刘伟在经营喜乐美宾馆期间从刘新民处购买煤炭,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共计欠款31873元,刘伟向刘新民出具《证明》一份,虽然该《证明》加盖“喜乐美浴场”的印章,但刘伟系“喜乐美浴场”的业主,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刘伟于2013年4月1日从刘新民处购买煤炭4500元,并向刘新民出具欠条一份,后刘伟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刘新民欠款2500元。刘伟共欠刘新民货款33873元。刘新民要求刘伟偿还货款3387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新民货款33873元。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刘伟承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正阳县真阳喜乐美宾馆,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负责人为刘伟,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住宿、洗浴,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原审过程中于2014年1月13日到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真阳工商所查询时,该宾馆尚在经营中。在原审中,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1日在该宾馆浴场给刘伟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和民事判决书时,浴场工作人员张严严、肖雨分别代收了上述法律文书,但拒绝签字,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予以注明。刘新民于2013年4月1日卖给刘伟的煤炭系由其合伙人陈国清经手,当时陈国清持过磅单将煤送到刘伟经营的喜乐美浴场后,因当时未付款,由经手人李锋在过磅单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款未付,由刘伟在上面签字并注明日期。4月2日,陈国清持该条到喜乐美浴场要货款时,收银处工作人员付款2500元,并在该条上注明付款2500元和总计款4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伟开办的正阳县真阳喜乐美宾馆,其经营范围包括宾馆和洗浴,而且该宾馆对外挂的招牌为“喜乐美浴场”。因此,应当认定喜乐美浴场系刘伟经营的。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是2014年12月17日查询的,其企业状态为注销,这与原审于2014年1月13日查询的正阳县真阳喜乐美宾馆的企业状态为在经营中并不予盾。刘伟在经营该浴场期间,购买被申请人刘新民的煤炭,并以“喜乐美浴场”的名义和本人名义给刘新民出具欠款证明和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喜乐美浴场”的名义给刘新民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所欠货款应认定系刘伟所欠。刘伟给刘新民出具证明和欠条后,未向刘新民支付所欠货款,刘新民要求刘伟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刘伟偿还刘新民货款33873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伟在再审中称,从刘新民提供的证据看,没有刘伟签字认可的证据,要求驳回刘新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审中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刘伟申辩权和上诉权的问题,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进行了审理,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诉讼费64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伟承担。刘伟上诉称:1、刘新民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喜乐美浴场”印章是刘新民私刻的,该证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刘新民提供的证据其没有签字认可。刘新民答辩称,证明上的印章与喜乐美浴场洗澡票上的印章一样,刘伟在另外一张写明“已付2500元”欠条上签的有名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正阳县真阳喜乐美宾馆系上诉人刘伟开办和经营。2013年2月28日之前,刘伟安排其员工易百全到刘新民的煤场拉煤炭,由喜乐美浴场吧台工作人员出具手续,刘伟否认上述事实。2013年2月28日经结算,刘伟的工作人员向刘新民出具欠煤炭款证明,并加盖了喜乐美浴场印章。刘伟上诉称喜乐美浴场印章是刘新民伪造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新民除提供一份证明外其还提供刘伟拖欠煤炭款的欠条,该欠条正面为过磅单,背面写有“款未付”等内容,刘伟在该“欠条”上签名。刘伟上诉称刘新民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其签字认可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