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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金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里,双方很少有语言交流。近几年,更是冲突不断,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从2010年2月起,双方开始多次分居。2010年5月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在原告同意后却又反悔。之后,原告多次在公开场合,依照伊斯兰仪式对被告吐了口,后经德高望重的阿訇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失去夫妻身份,所以原、被告已无夫妻之实。故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过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关系一直较为融洽,并生有两个女儿。结婚后多年来,夫妻双方齐心协力,生意做得红红火火,日子也过的红红火火,一家四口人其乐融融。随着生意越做越大,现已有上亿元的资产。现在随着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原告开始产生喜新厌旧的思想,这才是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其所称离婚理由都是无稽之谈。被告认为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好。1998年3月生育长女马某甲,2001年8元生育次女马某乙。此后,双方虽在生活中有发生争执,甚至吵架的事,但夫妻关系一直尚好。2015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离婚。审理中,虽经法庭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双方为家庭事业均付出了努力。在生活中虽然也有矛盾发生,但未从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就能建立起一个和谐的家庭。原告对自己提出离婚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桂兰审判员  王文智审判员  牟存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