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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厂、被告益阳市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益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法定代表人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厂,住所地沅江市XX。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XX。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益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XX。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厂(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厂)、被告益阳市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益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纯,被告某某食品厂之委托代理人田某、胡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系全国知名企业,其“某某”品牌更是家喻户晓。被告某某食品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某某”字样,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食品厂印刷内、外包装袋,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在湖南省级报纸公开澄清和道歉;2、被告益阳市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益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包装等产品;3、由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厂、益阳市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益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由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厂、益阳市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益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商标于2009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注册人为戴文军。2011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某某”商标由注册人戴文军转让至湖南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某某”商标已由其合法受让,故作为“某某”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