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邵珍与被告霍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珍,霍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邵珍,女,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霍旭光,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邵珍诉被告霍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旭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珍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计30万元。被告霍旭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10月间向原告借款计79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8日借款29万元,2013年10月19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2015年4月,原告就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0月19日借款计34万元中的30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中的30万元逾期至今未还,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归还此款,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珍归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霍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翔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