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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道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大道*号*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甲某,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王某与被告陈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科、被告陈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4年2月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某,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丙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生活作风不检点,并与别的女人同居,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劝告被告回心转意,可被告不听,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陈乙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短信记录截图1份,拟证实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与其离婚的事实;证据4、图片1张,拟证实被告误会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拿刀子威胁他人写下保证书的事实;证据5、房屋单元登记薄3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醴陵市XX大市场二期X栋X号房屋一栋;证据6、牌照为湘B**的小车照片1张,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小车一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书复印件2份,拟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其发这条短信是有原因的,这条短信截图是片面的,经审查,证据3系原、被告短信聊天的部分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陈述其并没有拿刀威胁过他人,经审查,证据4仅仅是一张拍摄了两把刀的图片,其关联性无法认定,亦无法证实其待证目的,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陈述该保证书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拿刀逼他人写的,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仅凭该保证书无法证实待证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相识,2004年2月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某,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丙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一起在广东省潮州市做餐饮生意,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回到醴陵市,原告留在潮州市经营生意,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9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陈乙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丙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陈乙某现年10周岁,在醴陵市XX小学就读四年级,婚生子陈丙某现年8周岁,在醴陵市XX小学就读二年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相处了7年才登记结婚,婚前进行了较充分的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婚后在外地一起做餐饮生意多年,共同努力进行家庭建设,虽然偶尔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