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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彪与刘好霞、卢全彦、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刘好霞,卢全彦,刘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孙彪,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生,住封丘县潘店镇潘店村****号。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好霞,女,汉族,1975年1月9日生,住封丘县潘店镇潘店村。被告:卢全彦,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住封丘县潘店镇潘店村。被告:刘秀丽(又名刘好丽),女,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住封丘县潘店镇潘店村。原告孙彪与被告刘好霞、卢全彦、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刘好霞、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全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彪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刘好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孙彪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告孙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好霞后,被告刘好霞为原告孙彪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秀丽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卢全彦与被告刘好霞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彪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刘好霞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利息,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好霞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但是,涉案借款并非被告使用,而是被告的弟弟使用。被告刘秀丽辩称:被告仅仅是个担保人,如果有钱,愿意偿还。被告卢全彦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孙彪请求被告刘好霞、卢全彦、刘秀丽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孙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好霞欠原告孙彪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刘好霞、刘秀丽、卢全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好霞对原告孙彪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刘好霞亲自出具并签字。被告刘秀丽对上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被告系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本院确认,原告孙彪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好霞与被告卢全彦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彪和被告刘好霞经被告刘秀丽中间介绍而认识。2010年8月13日,被告刘好霞向原告孙彪借款50000元,原告孙彪同意并将款项给付被告刘好霞,被告刘秀丽自愿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好霞为原告孙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彪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好霞,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2分,2010年8月13日,担保人:刘秀丽”。2013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孙彪5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孙彪4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孙彪3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孙彪5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孙彪5000元,另有一笔10000元(未显示偿还时间),以上合计32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对32000元款项究竟系利息的支付或是本金的偿还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好霞向原告孙彪借款50000元,原告孙彪同意并将50000元给付被告刘好霞。2010年8月13日,被告刘好霞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秀丽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孙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彪依约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孙彪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好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债务利息在借条上已作出明确约定且符合规定,故原告孙彪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续偿还的3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亦未约定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或是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32000元应当视为被告支付原告孙彪的借款利息。被告卢全彦与被告刘好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好霞直接从原告孙彪手中接款,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全彦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秀丽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秀丽向原告孙彪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好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好霞、卢全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32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刘秀丽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好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好霞、卢全彦、刘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