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兰与王玉文、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王玉文,李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重初字第5号原告马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禚运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霞,居民。原告马兰与被告王玉文、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3)高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王玉文、李秀霞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潍民四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到庭,被告王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禚运勇、被告李秀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诉称,2011年12月至今,被告王玉文多次向原告借款306.6万元,其中20笔借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288万元,其中有一笔18.6万元借条原告没有找到,借款总数额为306.6万元。被告除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其余款项未还,尚欠19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玉文辩称,原告所诉19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从事期货生意,原告马兰自愿入股,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实际这些款用于期货交易,期货利益与风险并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返还原告1639050元。被告李秀霞辩称,自己与马兰并不认识,其丈夫王玉文从事期货生意十多年,2011年开始他组织人到“贵宾首府”经营期货,马兰主动找到王玉文要参与期货经营,其主张的借款也是投资期货生意。其与王玉文虽系夫妻关系,但该交易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王玉文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2月7日,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借原告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6日,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4月7日,被告人王玉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王玉文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玉文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10日,同时约定如原告用钱,提前三天通知被告王玉文;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2年9月4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14笔,共计借款190万元。查明,除上述借款外,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6笔资金往来,明细如下:1、2011年12月31日王玉文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2、2012年1月11日王玉文借款12万元,期限一年。3、2012年2月28日王玉文借款19万元,期限一年。4、2012年4月27日王玉文借款17万元。5、2012年12月20日王玉文借款20万元。期限4个月。6、2012年12月21日王玉文借款20万元,利息2.5%,期限一年。以上借款本金合计98万元。原告马兰主张另有18.6万元借款王玉文未出具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王玉文主张已偿还马兰款1639050元,除去未让马兰写条的240000元尚有1399050元。明细如下:一、期货客户投资收益领取表(5份):399750元;二、收条共计660500元。1、2012年10月16日:203500元;2、2012年10月18日:150000元;3、2012年10月20日:20000元;4、2012年12月13日:40000元;(未写条)5、2012年12月14日及12月23日:200000元;(未写条)6、2012年12月30日:47000元;三、银行转账12份共计578800元。1、2012年3月6日:100000元;2、2012年7月12日:23000元;3、2012年7月12日:100000元;4、2012年7月28日:16000元;5、2012年8月1日:35000元;6、2012年8月21日:20900元;7、2012年10月10日:47900元;8、2012年10月25日:50000元;9、2012年10月30日:16000元;10、2012年12月1日:20000元;11、2012年12月10日:100000元;12、2012年12月28日:50000元;原告马兰认可已收到被告王玉文款1399050元。对未写条的2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庭后主持调解,原告马兰与被告王玉文就欠款数额、欠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达成协议:被告王玉文借原告马兰款用于期货买卖,因亏损尚欠马兰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原告马兰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被告王玉文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款70000元,余款每季度末付款5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玉文有一笔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原告马兰主张剩余欠款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一并申请执行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秀霞不同意承担责任,故该协议未生效。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马兰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高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王玉文案卷材料。在2013年5月31日讯问笔录中,王玉文认可从马兰处共计借款288万元,另有18.6万元借款需查账核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以及本院调取的高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王玉文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文、李秀霞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借款系期货生意的投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王玉文庭审时主张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且有原告马兰亲笔签字,还通过中国银行以回单形式汇给马兰现金,主张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马兰承认收到被告款属实,但主张该收款与所诉借款190万元无关。结合高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王玉文案卷材料,可以认定王玉文从马兰处共计借款288万元的事实,原告马兰已收到被告王玉文款1399050元应予以扣除。对288万元与190万元的98万元的差额部分,可视为不计算利息,直接扣减本金,扣减后,尚余419050元,再与190万元借款本息相折抵。对于本金19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有约定的111万(本金9万+10万+40万+30万+8万+14万),约定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已付的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的79万(4万+10万+8万+10万+5万+2万+20万+20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秀霞与被告王玉文系合法夫妻,借款未明确为一方的债务,且借款中有部分借条是二被告共同出具,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被告李秀霞辩称其与王玉文虽系夫妻关系,但该交易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偿还原告马兰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偿还原告马兰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王玉文已偿还的419050元,按照同样标准以及偿还日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与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薛庆功人民陪审员 颜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