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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袁耀棠、叶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袁耀棠,叶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张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耀棠。被告叶秀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袁耀棠、叶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杨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被告袁耀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被告袁耀棠持有的中银白金卡(卡号:62×××79)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业务,并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DGDE字2802号)及附件,约定:原告提供大额分期额度给两被告用于住房装修,分期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授信额度的8.5%,即255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被告袁耀棠应从使用分期消费次月的账单日起逐月归还借款本息、手续费、消费透支款等。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两被告保证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时还款或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及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300000元。但两被告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支付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本金(含手续费)320538.6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27271.10元、滞纳金为95732.51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协议书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99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耀棠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耀棠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袁耀棠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袁耀棠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袁耀棠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袁耀棠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袁耀棠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部分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袁耀棠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013年5月31日,被告告袁耀棠、叶秀芳签署了《个人声明》,要求:从被告袁耀棠名下中银信用卡(卡号62×××79)中扣划分期金额(300000元)并转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为中行东莞常平金汇大厦支行,账户名邓惠文,账号为71×××45。2013年7月19日,被告袁耀棠、叶秀芳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DGDE字2802号),约定:卡号为62×××79,信用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24月;原告为两被告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300000元,分期期限为24期;手续费率为8.5%,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25500元;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966.16元、手续费23562.5元、利息27271.1元、滞纳金95732.51元。关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分期付业务客户须知、个人声明、借款借据、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交易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叶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被告袁耀棠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本金296966.16元、手续费23562.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27271.1元、滞纳金95732.5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亦确认案涉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9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耀棠、叶秀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本金296966.16元、手续费23562.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27271.1元、滞纳金95732.5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1.91元、保全费2937.3元,共计1148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706.12元,由被告袁耀棠、叶秀芳共同负担1078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