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永福。被告邓某某,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生育男孩邓某。被告性格不好,在夫妻发生口角时往往以拳头说话,开始几年,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改正,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不好好做事,还染上不良习惯,经全家人规劝就是不听,不得已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也曾多次协商离婚问题,但因被告要求高额费用未果。总之,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桂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辩称,第一,两人并未分居,为了小孩的���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在不离婚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改正不足,其它的事都可以慢慢商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恋爱,2012年12月10日到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生育男孩邓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7月,因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没有同意,原告随即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至2012年结婚,互��比较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因性格因素偶尔发生争吵,虽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两人没有分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的两人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总之,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认真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