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宋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宋庆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王秀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庆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宿忠先,滦南县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宋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小东、被告宋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诉称,2015年1月8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程庄镇小徐庄村南的南北马路上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冀B×××××牌号白色小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不醒,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川林满江诊所诊治,后送至县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70.75元;2、误工费37.44*30*6=6739.2元;3、护理费11818.18元;4、交通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828.13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782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至规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28.13元。原告王秀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宋庆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与李淑英的录音一份。记录的系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与本次事故的在场人李淑英的电话通话内容,包括李淑英的陈述:“......他家儿子就把车子扶起来,就喊你。他儿子就给凌某打电话说:‘我撞你们村人了,是王连秀家’,我说不是,是王连瑞家......”。2、原告与凌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记录的系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凌某的电话通话内容,包括凌某的陈述:“我也长我老舅的气,我老舅怕出钱,这是有我出着,我不出了,少一分中啊?”“那可不,也就撞我四婶了。”“快慢我不知道,撞一定是撞了,快不会太快,快是的就撞到别处去了。”3、2015年8月24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习小东、李丽震对李淑英的调查笔录。笔录中李淑英陈述“2015年1月8日晚7点左右,沿村东的马路,自南向北我骑电动车,王秀芝骑车子一起走,快到进村的东西马路时,我骑的电动车快点,停下来等王秀芝骑自行车过去,听到咣的一声,扭头一看,王秀芝连人带车子一起摔倒,有个带斗的车驶过,并停在前面,我也没停下来就走了”。4、满江诊所处方笺,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及休息时间。5、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二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及签名为“袁东兴”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丈夫王连瑞在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二食堂工作,月工资40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5年1月8日上班,工作单位未支付工资。与证据4一并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十张,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以证据1、2、3证实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原告被撞到受伤。被告宋庆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两份证据中李淑英的陈述事件的过程不一致,证据3中李淑英所说的一个带斗的车过去并停在前面是事实,但是李淑英只是听到的声音,没有听到被告的车辆与原告或者其车辆接触。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证明的内容有些不是事实,有些是主观想象,有些是听其他人的陈述,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李淑英虽然听到跌倒的声音,但是她没有看到车辆是否撞到了原告,我方当事人也认为其没有撞伤原告。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是凌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该录音不具备合法性。凌某不是在场人,他的陈述中默认是被告撞的原告,但是被告方始终认为不是被告所撞,被告没有让凌某为原告垫付钱。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宋庆伟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骑自行车时,被告所开车辆未与原告本人及原告的自行车发生接触,更没有撞伤原告的事实。其具体情况是,被告和其父亲开车去霍各庄办事路过小徐庄时,被告父亲发现原告躺在路边,车过去后,被告父亲在车上就向被告说,躺在地上的是与被告表兄住对门的人,被告父亲让被告停在路边三四十米的地方,被告父亲去看了一下躺在地上的人,确认是与被告表兄凌某住对门小徐庄的人,被告父亲回到车上,让被告打电话把凌某叫来现场看看,被告打完电话,就与其父亲开车离开。之后原告就医都是凌某操办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给被告垫付医药费。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庆伟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秀芝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以证人凌某的证言、原告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本人在滦南县医院向医生陈述其系骑自行车摔伤。原告认为证人凌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而且证人认可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是其本人的通话,其当庭陈述显然与录音中的内容不一致。凌某将原告送到医院,对原告说交通事故也没照相,为了好报销,让原告同意对医生说是自己跌倒的。出于考虑能为对方省点钱,原告听信凌某的话,同意向医生说是自己摔伤。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李淑英在现场。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其发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间不具备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病历中记录的原告的陈述,与原告与凌某、李淑英的通话内容中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矛盾,且凌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19时许,在滦南县程庄镇小徐庄村南的南北路上,被告宋庆伟驾驶冀B×××××号福田牌小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将前面同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王秀芝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打电话将与原告同村的被告表哥凌某叫到现场,凌某带原告到川林村满江诊所救治后,将原告送到滦南县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滦南县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1970.75元,其中6000元由凌某出资垫付。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时,滦南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治疗建议包括休息壹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李淑英、凌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宋庆伟在事故发生后电话告知其表哥凌某其撞到了原告,故被告驶冀B×××××号福田牌小型货车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970.75元,有滦南县医院费用总汇表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其主张的每天37.44元,应核实为3556.8元(37.44*9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陪护人员的实际损失,陪护人员误工费应核定为2744.3元(42.22元*65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根据原告出院从滦南县医院到原告住所地发生交通费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671.85元,其中医药费6000元,系被告找来安排救治原告事宜的被告表哥凌某垫付,应视为凌某代被告垫付,故原告实际损失为23671.85元。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被告应对该事故负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庆伟给付原告王秀芝赔偿损失款23671.85元(含医药费15970.7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556.8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744.3元、交通费1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庆伟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金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