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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5号豪廷大酒店601室。法定代表人陈金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钿,男,汉族,1957年1月28日出生,住霞浦县。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福宁工业园区41号。法定代表人戴雪芳。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开发公司”)与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电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沙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钿、伍孝信,被告英特达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沙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园区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被告申请的工业用地坐落于原告园区41、42号地块,土地使用面积(包含道路、绿化地分摊面积)计91.373亩,其中道路面积9.427亩,绿化面积1.528亩。每亩折算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建设费等为18.5万元,双方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土地出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意向协议》、《补充协议》《41、42号地块地形图》、霞浦县人民政府(2011)33号《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挂牌出让公告》、《土地证领取条》、《地块用地图纸》以及《数据》、《电子回单》等书面材料印证。被告使用土地面积为91.373亩,折合价款为1690.4005万元,被告除已支付出让金、耕地占用税160.833万元、基础设施建设费600万元外,尚结欠原告基础设施建设费545.95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不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基础设施建设费545.9575万元;二、被告承担未付基础设施建设费20%的违约金计109.1915万元。被告英特达电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订立《意向协议》是客观事实。其对双方约定的41、42号地块面积为91.373亩无异议。一、原告未完全履行《意向协议》中的义务,故被告有权拒付尚欠的基础设施建设费5459575元。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取得的诉争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80.412亩,这与《意向协议》中约定的91.373亩不符,剩余的10.961亩公摊用地面积未明确载入土地使用权证;2、双方在《意向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将土地平整后再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未按上述约定将土地进行平整。二、其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其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20%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日原告大沙开发公司与被告英特达电机公司签订了《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建设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意向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大沙开发公司(甲方)安排给英特达电机公司(乙方)的地块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第41#、42#区块,总面积91.373亩,实际面积按建设部门放样为准。地块四至及界址见附件《出让地块示意图》。甲方在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将该地块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所交给的土地条件为平整过后的现状土地,乙方予以认可。二、双方约定每亩土地价款为18.5万元(含土地出让金和委托甲方代建的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不含契税)。三、《意向协议》约定当乙方在办好与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进场施工之日前十五日内,再向甲方交清配套设施建设费。四、《意向协议》除对土地申请定金、土地报批款、土地保证金、配套设施建设费、土地余额的交法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外,还约定违反本协议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承担土地出让价款总额的20%的违约责任。2、2011年8月19日,霞浦县人民政府作出霞政地[2011]33号《关于同意挂牌出让松港街道大沙村6宗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的文件,确认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41号、42号地块的用地面积为53611.256㎡(折合80.42亩),同时明确入驻企业必须分担道路用地的土地费用。2012年被告英特达电机公司通过政府出让土地的方式取得41号、42号地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2年7月6日取得霞国用(2012)第2710、2709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7541.28㎡、26069.97㎡。3、诉争《意向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英特达电机公司已进场施工,现厂房已建成,被告已支付部分基础设施建设费,尚欠原告大沙开发公司基础设施建设费54595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英特达电机公司以土地证确权面积与《意向协议》中提及的土地面积不符及原告未将土地平整等为由,拒付上述结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意向协议》、《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各地块面积及绿化公摊》、霞浦县人民政府作出霞政地[2011]33号《关于同意挂牌出让松港街道大沙村6宗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完税证、霞浦县建设局的函件及被告提供的霞国用(2012)第2710号、2709号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违约在先;2、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违约在先。被告认为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确权面积与《意向协议》中的面积不一致,原告有确保其获得政府部门的土地确权面积为91.373亩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中虽提及诉争土地及土地出让金,但大沙开发公司并未向英特达电机公司交付土地,英特达电机公司亦未向大沙开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相反,英特达电机公司系通过土地出让方式从政府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非从原告处取得土地权利。因此,《意向协议》并非在本案原、被告双方间成立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法律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转让关系,原告便没有交付土地的义务,更无确保土地权利范围的义务,原告自然不存在违反义务在先的问题。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未将土地平整后交付也构成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此事实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何况根据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已接收土地并已进场施工建成厂房,而先履行抗辩权为暂时性的抗辩权,其抗辩事由消失后就无权再以此抗辩,故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有存在土地未平整即交付的事实,因被告已接收土地并建成厂房,故被告也无权再以此为由拒付尚欠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土地出让价款总额20%”,故原告以尚欠基础设施建设费5459575元为基数计算20%的违约金为1091915元并无不妥。而按基础设施建设费拖欠的民间月利率2%计算,其中拖欠时间起点原告主张为2012年,被告主张为2013年,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起算点,基础设施建设费被被告占用至今产生的利息损失约为2402213元。两相对比,可见原告主张按尚欠基础设施建设费金额为基数计算20%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义务。《意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意向协议》约定,英特达电机公司应在进场施工之日前15日内,交清配套设施建设费。英特达电机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已进场施工,故被告英特达电机公司应当支付结欠的基础设施建设费5459575元及相应违约金1091915元,故原告诉请可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费5459575元;二、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91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1元,由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