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欣童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显奎,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在读,学生,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兵、程显奎,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其女友李某某的前男友被害人赵某某殴打过而怀恨在心,为报复赵某某,遂于2014年7月20日21时许,找女网友将赵某某约到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公园见面,并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和贾某某(另案处理)来帮忙打架。在该公园半山腰的凉亭附近,张某某先打赵某某的面部一拳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后于某某伙同刘某某、周某某、贾某某上前把赵某某按倒在地,由张某某对赵某某的面部及全身拳打脚踢,致使赵某某面部及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因外伤所致鼻骨粉碎性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赵某某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经向李某某调查,了解到张某某的情况。同年7月28日,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不仅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殴打赵某某的事实,还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电话通知了于某某等人。次日,于某某、刘某某和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赵某某经济损失108000元,赵某某对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和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2014)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载的病历、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医学影像学报告书、山东省立医院(西院)CT会诊报告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外院CT会诊报告单及伤检照片,书证通话记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济南市公安局匡山派出所、段店北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二日)。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