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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与付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顺球。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国,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以下简称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与上诉人付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与上诉人付建国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建国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11806.9元;二、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351.73元;三、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四、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建国高温津贴355.2元;五、驳回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负担。上诉人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与付建国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付建国没有任何充分有力证据可以表明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付建国的实际用人单位是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嘉本摩托车贸易行(以下简称嘉本摩托车行),也就是位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的隔壁,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链的条件下就认定付建国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存在劳动关系完全违背事实的,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与付建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嘉本摩托车行的注册地址已实际变更至涉案地址,原注册地址己经不再使用,涉案地址的出租人是佛山市顺德区聪晖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晖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波,出租人只是出租部分区域,因此并无不妥,对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负责人的变更是本案发生之后的商业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与嘉本摩托车行是不同的用工主体,这也是本案的争议所在。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与嘉本摩托车行的经营生产范围、员工工种、工作地址均是不一样,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在庭审提供的工资签收本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付建国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存在劳动关系是违背事实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纠正。因此,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应当是付建国与嘉本摩托车行,而并非是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令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无需向付建国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的期间工资共11806.9元;2.依法改判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无需向付建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351.73元;3.依法改判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无需向付建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4.依法改判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无需向付建国支付高温津贴355.2元;以上合共27913.85元;5.依法改判付建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上诉人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的上诉,上诉人付建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上诉请求外,应当予以维持。付建国是经老乡常玉生介绍到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工作的,而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诉称与付建国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嘉本摩托车行,且其位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厂房隔壁,是为了混淆视听,扰乱诉讼,是无理的狡辩。首先,嘉本摩托车行与本案无关。付建国的工种是焊工,嘉本摩托车行的经营范围仅是销售摩托车、助力车及其配件,与付建国的焊工的范围完全不相符合。其次,嘉本摩托车行企业登记住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松园新城骏景豪庭3号,且并无显示该贸易行有变更过地址的信息。而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的住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工业区陈勒东路15号之二,而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称嘉本摩托车行就在其厂房隔壁,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第三、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称嘉本摩托车行地址的出租人为聪晖塑料公司,是毫无依据的。嘉本摩托车行的注册地址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松园新城骏景豪庭3号,而聪晖塑料公司的地址在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工业区陈勒东路15号,印证出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称嘉本摩托车行地址的出租人不可能是聪晖塑料公司。实际上,聪晖塑料公司是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厂房的出租人,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将聪晖塑料公司的厂房和地址说成是自己的,是为了混淆视听,扰乱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鉴于以上原因,恳请法院驳回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付建国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因为付建国每月休息两天,一审法院计算工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时,扣除了付建国星期六、日的上班天数,所以计算的天数错误的。第一,一审法院确认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没有支付付建国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但计算公式4800元+4800元+4800元÷21.75元/天×lO天=11806.9元,其中计算天数10天是错误的。因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资为480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资为48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没有休息,工作的天数应为14天,所以计算公式应为4800元÷21.75元/天×14天=3089.66元;故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4800元+4800元+4800元÷21.75天×14天=12689.66元。第二,一审法院确认付建国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与付建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应当向付建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计算公式4800元÷21.75天×7天+4800元+4800元+2206.90元=13351.73元,其中计算天数7天是有误的。付建国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理应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与付建国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故计算双倍工资应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8月8日。则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计算天数为9天(除去休息一天),计算公式为4800元÷21.75天×9天=1986.21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工资为480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工资为48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的计算天数为14天,计算公式为4800元÷21.75天×14天=3089.66元。故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向付建国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为1986.21元+4800元+4800元+3089.66元=14675.87元。综上,一审判决计算工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天数有误,请求:1.依法维持(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39号判决第三、四项;2.依法判决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支付付建国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12248.28元;3.依法判决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支付付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234.49元;4.诉讼费由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承担。对于付建国的上诉,上诉人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答辩称:一、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不应由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承担,应该由陈顺球经营的嘉本摩托车行来承担。二、对于一审判决所计算的天数没有异议,是应该扣除法定节假日,对于付建国主张的每个月休息两天,是没有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与付建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是否应向付建国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高温津贴及其金额;三、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是否应向付建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其金额;四、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是否应向付建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其金额。一、关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与付建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主张其与付建国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付建国实际上是在陈顺球经营的嘉本摩托车行工作。付建国主张自己是由老乡介绍到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担任焊工。经审查,首先,付建国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用人单位招聘电话为谭某良、陈顺球所有,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而作为分支机构开设者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投资人为陈顺球,而谭某良仅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因此陈顺球与谭某良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都有着直接的关联关系。其次,付建国的工种是焊工,工作的内容和对象为助力车车架,嘉本摩托车行的经营范围仅是销售摩托车、助力车及其配件,与付建国的焊工的范围不相符合。再次,嘉本摩托车行企业登记住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松园新城骏景豪庭3号,且并无显示该贸易行有变更过地址的信息。而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的住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工业区陈勒东路15号之二。综上,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付建国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是否应向付建国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高温津贴及其金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未能就付建国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付建国则主张其保底工资为4800元,而该工资数额与付建国所从事的焊工的社会平均工资大致吻合,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付建国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其工作天数错误,主张其每个月仅休息两天,5月15日至5月25日10天期间休息1天,7月26日至8月8日14天期间没有休息。对此,本院认为,付建国对其休息天数的说法及计算前后矛盾,且未能对其主张的工作天数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作天数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应支付付建国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部分11806.9元(4800元+4800元+4800元÷21.75天×10天),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付建成国上诉请求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支付其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未支付工资12248.28元,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未提供证据证实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付建国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355.2元(150元×2个月+6.9元×8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是否应向付建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付建国上诉主张其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5日仅休息1天,工作天数为9天,并称其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没有休息,工作天数为14天。如前所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予以合理说明,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付建国上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14234.49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规定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应在一个月内与付建国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始终未予订立,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2014年5月14日)的次日(2014年5月15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4年8月8日)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351.73元(4800元÷21.75天×7天+4800元+4800元+4800÷21.75天×7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豪德助力车勒竹分厂是否应向付建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原审判决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为基础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4800元/月×0.5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