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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康某与周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康某被告周某被告杨某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康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康某贷款10万元,由被告周某、杨某担保,利息已清至2014年12月27日,由于原告急用款,多次与贷款人联系,可无法联系到贷款人,随后原告要求担保人还款,担保人拒不还款,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贷款人康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周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杨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有被告签字、按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贷款人康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康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周某、杨某担保,借款后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7日。之后由于原告急用款,多次向贷款人康某某催要,但无法联系到,后向担保人周某、杨某请求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拒不承担保��责任,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债务人康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周某、杨某对此笔债务与原告在借据中分别签名形成了保证责任关系,只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杨某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该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债权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债务人康某某在��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周某、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某、杨某互负连带责任。��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