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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及7月2日,被告人顾某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方向长安服务区、嘉兴市王店镇沪杭高速公路杭州方向嘉兴服务区,采用以干扰器干扰车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沈某、战崴汽车内的数码相机1部、iPod1台、现金1900元及皮包、行李箱(无法估价)等物,共计价值2820元。其中在盗窃被害人战崴价值180元的iPod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价值1620元的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某、战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交纳退赔款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沈某、战崴的陈述,证人苏某、刘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在实施部分盗窃事实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顾某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退赔款12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