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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国荣、关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国荣,关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17号申请人范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16。委托代理人徐强、孙俊杰,均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关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20。诉讼代理人范汝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申请人范国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关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麦燕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关香与申请人范国荣是祖孙关系。被申请人从2014年开始就卧床不起,完全丧失语言表达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医院确诊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被申请人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正确处分自己的财产,给亲属带来许多麻烦,生活上也产生诸多不便。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关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范国荣为被申请人关香的监护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范啟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佛山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亲属的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关香是申请人范国荣的祖母,以及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的身份情况。2、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被申请人关香现已无意识,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以供核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申请人关香的配偶范金已过世,被申请人关香与范金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范汝文(即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儿子范啟辉(已过世)、小女儿范爱文。邝志强是范汝文的儿子;申请人是范啟辉的儿子。2015年5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关香被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患者于2014年1月20日至今仍在我院住院,未能说话及行走。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2015年6月13日,关香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2级(极高危);关香意识模糊、未能对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到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了解被申请人关香的现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照片。被申请人对法官的询问均无应答及反应,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0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向本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关香被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老年性痴呆;患者至今仍是意识不清、未能对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疾病证明书》均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女儿范爱文协商一致:由申请人和邝志强两人共同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邝志强书面表示同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范国荣是被申请人关香的孙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具备申请人资格。关于被申请人关香的民事行为能力,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被申请人经治疗至今仍是意识不清、对外界没有反应、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人提出关于申请宣告关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请,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监护人问题,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一致同意由申请人范国荣、邝志强两人共同作为被申请人关香的监护人,经查明申请人范国荣是被申请人关香的孙子,邝志强是被申请人关香的外孙,邝志强亦表示同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范国荣、邝志强两人作为关香的监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关于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关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范国荣、邝志强担任关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仁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