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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水仙、董玉明与戴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董某某,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范某某。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冬勤,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董某某起诉称,被告戴某某因向原告董某某借钱被拒长期对原告亲属进行多次骚扰、胁迫和恐吓,严重影响被害人家属的工作、生活。2013年11月5日中午被告戴某某携刀开车在原告住所楼下守候未果后,于2013年11月27日晚携刀进入原告家中,要钱被拒后与原告父亲董某发生争执,后欲拔刀坎董某。董某被恐吓后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戴某某谋财害人的恶劣行为,给受害人亲属带来无尽的悲哀与怨愤,原告家人至今无法摆脱失去亲人的悲痛。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戴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75272.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为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恐吓原告致使受害人董某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医疗费用结算表十页,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0286.58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董某住院治疗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董某系农转非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城市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戴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是基于两家人从小认识相熟,被告对其进行胁迫、恐吓等行为都是原告刻意捏造、主观臆想。并无相关证据。二、2013年11月27日被告是跟着原告董某某进入其家中,道具也是当着董某某的面携带的,进入家里后被告将刀放在边上,并未打开威胁。且进入原告家的目的是向原告家人讨说法,因董某在外宣称被告向原告董某某硬借钱、敲竹杠,使得被告很没面子又影响了被告向他人借钱,并非原告所称被告系要钱被拒发生争执。三、争执现场,被告仅仅将放在原告家边上的刀亮出来而已,并无砍受害人的意图,也没有持刀砍受害人的举动,受害人家属稍一劝说,被告就任由原告家人把刀拿开,根本不存在被告拔刀砍受害人的事实。四、被害人的心肌梗死并不是被告恐吓出来的,也不是因为被告的刺激行为导致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被害人抢救的病情是冠心病,是其自身原因产生的慢性疾病,并非刺激产生的病变,被告的行为即使认为系诱因也仅仅是存在可能,被害人抢救的花费损失与被告无关。六、原告认为被告的恶劣行为谋财害人,与其现场时候的表现行为迥异,这些认识都是原告事后刻意捏造,原告恶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目的明显。综上,被害人的死亡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勤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5)杭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定性存疑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表现与其事发现场的表现行为不相符的事实。3、117医院医生朱志军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慢性冠心病引起的可能性更大的事实。4、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医生陈玉林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案件取证人员带有倾向性的记录可能曲解医生证人的真实意思,以及被害人病发引起死亡的原因具有不确定性的事实。5、关于戴某某寻衅滋事案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侦查过程中的表现与原告家人在事发现场表现不相符,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带有隐瞒、欺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四份证据并非基于侵权损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董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2-4,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且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戴某某与董某某原系朋友。2013年10月份,被告戴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欲向董某某借款10万元(在此之前,戴某某尚欠董某某2.8万元一直未还),董某某遂将此事告诉家人进行商量,董某某的父亲董某不同意出借钱款给戴某某。后被告戴某某不满,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纠缠董某某,甚至于同年11月初上门找董某某理论,后在董某某家楼下被他人劝走。同年11月份,被告戴某某听信传言,认为董某某的父母对外宣称戴某某向董某某“硬借钱、敲竹杠”,觉得没面子,遂心生不满。同年11月27日晚,被告戴某某找到董某某就此事质问董某某,董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戴某某即要求跟随董某某回家就上述传言与董某某父母对质。当晚20时许,被告戴某某携带装有砍刀的布袋跟随董某某进入董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欣花苑14幢2单元702室家中,后被告戴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因借钱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戴某某随即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向董某示威称要砍死董某,被害人董某情绪激动,董某某及妻子王某见状拦住被告戴某某并夺下戴某某手中的砍刀,被害人董某则被妻子范某某几度推进房间又出来,后被害人董某在房内电话联系小区物业负责人倪小伟到家中解决此事,倪小伟到董某某家后,被害人董某从房间走出,在客厅沙发上向倪小伟诉说此事,数分钟后,被害人董某即感身体不适,后立刻被送往医院救治,尔后被告戴某某拿回砍刀后才离开。被害人董某因病情严重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因救治无效于同年12月12日死亡。同时查明,原告范某某系董某妻子,董某某系董某儿子。事发前董某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情较为稳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支付抢救治疗费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等,并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案涉纠纷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事实:被告戴某某持凶器恐吓董某等行为导致董某病发,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与董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董某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根据其住院病历及医生证言,其自身疾病系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戴某某的行为诱使董某病情复发加重,综合全案案情,酌定被告戴某某对因董某死亡所受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所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医疗费40286.58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19元(44513÷365×10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0元(50×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董某住院天数、距离、人次,酌定支持30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元。以上合计872571.58元。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7451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范某某、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745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范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1752元、被告戴某某负担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