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恒坤、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因两人之间的恋爱关系未得到被告父母的认可,直至××××年××月××日,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向往中的婚姻生活是美好的,但现实却是残酷的。由于被告父母的反对,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成员之间缺乏相互了解,夫妻双方与被告父母的生活方式差异巨大,难以沟通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且猜疑心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稍有不满,就肆意辱骂、殴打原告。双方经常性的争吵使原告身心交瘁,看不到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创造的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桂A×××××)、价值18万元的于2014年向武鸣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购买的沃源牌轮式挖掘机一辆及武鸣县农村信用社存款279383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及生活方式上的差异,导致双方难以培养和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的经常吵闹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并实施家庭暴力更进一步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桂A×××××,价值30000元)、沃源牌轮式挖掘机一台(价值180000元)和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279383元,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50000元由双方各偿还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相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有殴打、威胁原告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客户交接确认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用完税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及相片,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双方夫妻感情的陈述不属实,结婚十几年来,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夫妻双方平时只是偶有小打小闹。2、沃源牌轮式挖掘机和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A×××××)是婚后被告出资购买,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沃源牌轮式挖掘机现价值只有130000元,五菱面包车现价值只有10000元,因被告是种蔗大户并代收甘蔗后以被告名义入厂,故武鸣县信用社内的存款大部分是糖厂打到被告账户上的别的甘蔗户的糖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有7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笔共60000元,一笔50000元是被告跟一个灵马滕村的朋友借来还欠武鸣县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另一笔10000元是跟原告妹夫借。3、原、被告双方还在××××年××月××日非婚生育有一个儿子,取名王某乙,小孩现在武鸣中学就读。小孩也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王某乙应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沃源牌轮式挖掘机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A×××××)一辆、武鸣县信用社存款7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经过多年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共同生育儿子王某乙,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及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充分尊重对方,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瑞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