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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勰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马勰,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西侧维天大厦207室。负责人姜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勰,个体工商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科技大厦2301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勰、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娟、被上诉人马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勰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邹海彬以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名义(乙方)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因承建徐庄项目部工程)租用马勰建筑施工物资,并约定押金1万元,合同尾部加盖“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庄项目部”章。同日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以自有账户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建筑设备租赁站汇款1万元,附言:合同保证金。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还约定:“乙方指定李红伟、邹海彬为合同进、退场物资签收人,负责租金等相关费用结算……”;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具体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按10公分每支4元、20公分每支5.5元30公分每支7元,丝杆每支15元,钢管架子每只50元进行赔偿。对于工程实际使用时间双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7日,期间,由李红伟签字领用相关建筑物资。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9日,期间,由李红伟或其他案外人归还相关建筑物资。马勰自认回收单中案外人的归还,系针对本案租赁物品的归还。根据案外人李红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2013年2月25日,欠租赁费5834.96元;2013年3月25日,欠租赁费17793.85元。根据合同价款,结合李红伟签字确认的发料、回收单、马勰自认的回收单计算,2013年4月25日,欠租赁费33293.86元;2013年5月25日,欠租赁费48349.54元;2013年6月25日,欠租赁费62762.03元;2013年7月25日,欠租赁费76709.60元;2013年8月25日,欠租赁费91122.09元;2013年9月25日,欠租赁费105548.63元;2013年10月25日,欠租赁费119137.76元;2013年11月25日,欠租赁费133179.86元;截止2013年12月16日,欠租赁费用为142535.6元。截止本次诉讼前,仍有钢管21563.6米、扣件14716只、套管1486支(10公分760支、15公分139支、20公分411支、25公分34支、30公分142支)、丝杆697支、钢管架子42只未归还。另查明,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系中天银都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庭审中,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认可徐庄项目是其承包工程,马勰自认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于2013年2月付租赁费用9900元。马勰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支付租金费用219141.42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7014.88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承担万分之五,从2013年4月1日起,分别以上个月月底租金为本金,分段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并归还上述租赁物,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按10公分每支4元、15公分每支5元、20公分每支5.5元、25公分每支6元、30公分每支7元,丝杆每支15元,钢管架子每只50元进行赔偿,总计价值467912.1元。中天银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以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日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的汇款及附言行为正好与合同约定相吻合,马勰为善意,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有代理权,因而构成表见代理,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对于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具体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因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具体工程实际使用时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认定租赁截止日为2013年12月16日,对于马勰主张的租金,支持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为142535.6元。关于违约责任,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迟延给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马勰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承担万分之五,从2013年4月1日起,分别以上上个月月底租金为本金,分段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并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马勰主张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归还剩余租赁物,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按10公分每支4元、15公分每支5元、20公分每支5.5元、25公分每支6元、30公分每支7元,丝杆每支15元,钢管架子每只50元进行赔偿,结合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参考相关物品市场价格,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分配,马勰主张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系中天银都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给付马勰租赁费142535.6元及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日息,分别以5834.96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17793.85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33293.86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48349.54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62762.03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76709.6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91122.09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105548.6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以119137.76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133179.8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以142535.6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返还马勰钢管21563.6米、扣件14716只、套管1486支(10公分760支、15公分139支、20公分411支、25公分34支、30公分142支)、丝杆697支、钢管架子42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按10公分每支4元、15公分每支5元、20公分每支5.5元、25公分每支6元、30公分每支7元,丝杆每支15元,钢管架子每只50元,赔偿损失。三、如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偿还上述所有债务,由中天银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但原审法院推定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缺乏事实依据。2、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张租赁物资回收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返还了合同项下绝大部分的租赁物,故原审法院仅依照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物资发放单作出认定,事实不清。3、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与马勰之间只存在形式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天银都公司未答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的终止日期如何确定。2、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为多少。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证明租赁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为2013年11月20日之前。2、租赁物回收单四份,单号为别为2632;3633;2634;2636。证明上诉人已经返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且这四张租赁物回收单与马勰提供的租赁物发放单是相吻合的。被上诉人马勰质证认为,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工程的竣工,并不能说明租赁物归还的日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是2013年12月16日终止,并且另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16日之后上诉人仍然有租赁物归还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主张以竣工日期为租赁期限终止日期不能成立。对于四份租赁物回收单,该四份回收单马勰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将该归还的租赁物在归还租赁物结算清单中已经扣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中天银都公司未质证。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即不再需要使用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限应在竣工之日前终止,但因工程竣工之后,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应当继续计算,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故原审法院将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16日,并无不当。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为多少的问题。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四份租赁物回收单以证明大部分租赁物已归还,因马勰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该四份回收单的底联,且在最终的结算清单中扣除了相应的租赁物,并由上诉人当庭核对,故上诉人关于大部分租赁物已经归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上诉人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