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美华与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738号原告:王美华,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曹国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划,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负责人:陈放,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华与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效,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华诉称:2014年1月10日6时53分,冷秋平驾驶皖A×××××号车辆,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西路交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内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损伤致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120日。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冷秋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皖A×××××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冷秋平系其聘用驾驶员,其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原告因经济困难,就第一次手术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特就本案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原告王美华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99.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皖A×××××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经过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扣除相应的不计免赔后,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前一次起诉中我公司已经赔偿25528.67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已经用完,鉴定费和诉讼费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冷秋平驾驶皖A×××××号车辆,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西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秋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内踝骨折。就前期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冷秋平与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聘用关系,冷秋平驾驶的车辆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冷秋平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但没有不计免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4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为220元,营养费酌定250元,结合辅助器具费,损失总计为29035.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商业险承担余款的80%为15228.67元,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为3807.17元,冷秋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省肿瘤医院,行左股骨内踝骨折术后手术,2015年7月17日出院,第二次住院及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7249元。2015年8月2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120日,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生育两子,长子陈小东出生于2001年8月26日,次子陈国栋出生于2009年6月21日。原告及两子在合肥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上述事实,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暂住证、户口簿、学生证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承担责任的问题,生效的(2014)瑶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明确,由侵权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故本次诉讼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内赔偿,由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80%。其他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剩余数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8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原告住院和门诊用去费用7249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支持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12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4.4元计算,为12528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70天,有证据表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原告要求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准许,误工费为281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依照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20年*10%=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生活和精神产生实际影响,支持5000元。8、鉴定费1650元据实计算。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出生日期,长子为16107*5*10%/2=4026.75元,次子为16107*12*10%/2=9664.2元元。综上所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99元,由由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为151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80%为6079.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284.95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剩余数额内赔偿。鉴定费由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华115364.15元;二、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华3169.8元;三、驳回原告王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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