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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泽艳与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泽艳,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泽艳,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炊事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俞章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泽艳与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泽艳诉称,原告2007年4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任炊事员,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告均正常上班加班,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当依法给原告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2013年的1月、2月、3月、4月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应按每月最低工资900元标准发放2015年1月1日后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偿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0564.96元;2、被告给原告发放2013年1月、2月、3月、4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7608.8元;3、被告给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补发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程序终结之月止的工资;4、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诉讼中,原告将按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补发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程序终结之月止的工资变更为按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补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工资。原审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劳动争议发生应先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一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补偿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0564.96元,发放2013年1月、2月、3月、4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7608.8元有异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加班请求时效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第四项第三款和员工手册约定:原告如对工资发放金额存在异议,可向被告相关部门提出,被告应对此予以说明,若原告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一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00元发放工资有异议。最低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原告清楚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4年1月停产至今。被告本着对劳动者及社会负责任的态度,一直按停产企业给劳动者发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四、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有异议。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应申请相关政府部门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任泽艳2007年4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后勤工作岗位;乙方(任泽艳,下同)在企业规定的工作出勤之外另行加班的须履行审批手续,乙方的加班工作以日考勤工资为基数核算。甲方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乙方如对工资发放金额存在异议,可向甲方相关责任部门书面提出,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如确属核算有误,甲方应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予以补发,若乙方在工资发放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则为乙方认同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依法享受甲方制度规定的其他相关福利待遇。根据原告任泽艳提交考勤表记载,原告任泽艳2007年9月至12月出勤1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国庆节3天);2008年出勤8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劳动节1天);2011年出勤5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国庆节2天);2012年出勤16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劳动节1天);2013年出勤17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端午节1天)。根据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考勤表记载,原告任泽艳2013年出勤22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端午节)上班1天。根据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记载的考勤天数,原告任泽艳2013年度总出勤天数实际为243天(其中双休日上班1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根据原告任泽艳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任泽艳工作期间,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任泽艳均支付了工资。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任泽艳2013年度应发工资总额为15829.20元(含餐补316.50元及应扣保险费、互助基金),其中超勤工资1147.50元(其中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42.50元/天的2倍计发1020元,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42.50元/天的3倍计发127.50元),减除误餐补助316.50元和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计发的2倍工资1020元及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多发的2倍工资85元后,月平均工资为1200.64元[(15829.20元-316.50元-1020元-85元)÷12月],日工资为55.20元(1200.64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给原告任泽艳发放工资707.50元。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至今,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每月给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450元(其中2013年4月给原告任泽艳发放生活费611.5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任泽艳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58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以原告任泽艳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3月3日,原告任泽艳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偿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0564.96元;2、被告给原告发放2013年1月、2月、3月、4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7608.8元;3、被告给原告补发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程序终结之月止每月最低工资900元发放工资;4、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诉讼中,原告将补发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程序终结之月止每月最低工资900元变更为补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最低工资900元。另查明,巴东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为750元/月,2013年9月1日起至今为900元/月。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2、原告任泽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任泽艳主张的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夜班津贴是否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任泽艳主张的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夜班津贴应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任泽艳申请劳动仲裁应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告任泽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关于原告任泽艳主张的加班工资130564.96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全年正常出勤工作日为250天。原告任泽艳2007年9月至12月出勤1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2008年出勤8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1年出勤5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2012年出勤16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3年出勤24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上述年度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均未达到全年正常出勤日,故休息日上班应视为工作日缺勤已补休,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法定节假日上班仍应当给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规定,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该岗位或工种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以提请仲裁前该劳动者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规定,误餐补助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本案中,2011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基数,因此,应以提请仲裁前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误餐补助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加班费计发基数。原告任泽艳2014年因被告单位停产未上班,不能提交2014年工资数额,故其2011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应以2013年的工资为基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中包含已支付的基本工资,故在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时应减去已支付的1倍基本工资,原告任泽艳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83.20元{(55.20元/天×(3天+1天+2天+1天+1天)×300%)-(55.20元/天×(3天+1天+2天+1天+1天)×100%)}。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给原告任泽艳发放的超勤工资1147.50元中,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多发的2倍工资85元应属加班工资性质,故应从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减除85元。因本案中未给原告任泽艳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给原告任泽艳发放的超勤工资1147.50元中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计发的2倍工资1020元不应在原告任泽艳应得的加班工资中扣除。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已给原告任泽艳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除其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超勤工资1147.50元中有多发的1天法定节假日2倍工资85元属加班工资和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计发了2倍工资1020元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13年1月、2月、3月、4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7608.80元的问题。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原告待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应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酌定由被告按现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的70%即630元/月给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2013年1月,原告任泽艳在岗工作期间,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已给其发放了工资707.50元,故不应再给其补发生活费。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除2013年4月给原告任泽艳发放生活费611.50元外,其余月份仅按450元/月支付了基本生活费。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至12月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因未达到本院酌定标准,故应按酌定标准补足生活费。综上,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至12月生活费为2358.50元[(630元-611.50元)+(630元-450元)×13个月]。3、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月最低工资900元补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工资的问题。2015年1月至3月,因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原告待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应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酌定由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630元/月给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基本生活费1890元(3个月×630元/月)。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会因社会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原告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第5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任泽艳支付加班工资798.20元;二、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任泽艳支付2013年2月至4月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248.50元;三、驳回原告任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任泽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任泽艳在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出勤天数错误,导致计算相关劳动报酬错误,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任泽艳补偿各项报酬130564.96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判。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以任泽艳提交的证据作为出勤天数的计算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泽艳提交其与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审查,该协议中约定“已进入诉讼程序,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判决内容与本《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约定内容重叠的部分予以扣除,差额部分甲方(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补齐”,故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任泽艳与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截至诉讼时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证据采信问题,上诉人任泽艳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能客观证实任泽艳在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因此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一审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计算任泽艳的劳动报酬是正确的,上诉人任泽艳要求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130564.9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任泽艳、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任泽艳负担10元、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