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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明田与史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田,史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刘明田,男,汉族,195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史玉刚,男,汉族,成年。原告刘明田与被告史玉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田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史玉刚因承建凯恩国际家具城水沟予制盖板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予制盖板共计18054元整。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予清偿。现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家中要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玉刚立即偿还拖欠予制盖板款180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玉刚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史玉刚承接信阳市楚王城凯恩家具城部分工程。因需要用予制板,便经饶明文介绍,从原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予制厂购买予制板。2010年12月16日被告史玉刚亲戚沈天云(负责着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前进豫制厂予制板合计金额18054元。2012年左右,被告史玉刚给付货款5000元至起诉之日起,仍下欠货款13054元。另查明,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予制厂法定代表人为刘明田。2013年该厂营业执照被收回,已办理注销手续,相关债权债务由刘明田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饶明文证言,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明田要求被告史玉刚给付拖欠货款,有饶明文证言、刘明田与史玉刚电话录音及沈天云出具收据一份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玉刚没有及时给付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主要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田货款130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13054元计算从2010年12月16日起到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史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