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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卫东、王志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卫东,王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卫东,绰号老八、八月,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玉亭乡东玉亭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志强,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70408005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龙州镇朝阳路***号。2009年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卫东、王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李某甲、被告人孟卫东、王志强及其辩护人薛东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孟卫东伙同王志强驾驶牌照为冀A×××××的长安面包车到行唐县南河村,盗窃村东南山坡上移动基站内的40块电瓶,共价值21000元。2、2014年11月2日晚,孟卫东、王志强驾驶牌照为冀A×××××的长安面包车到行唐县西井底村,盗窃村西山坡上移动基站内的电瓶48块,共价值29952元。3、2014年10月21日晚,孟卫东、王志强驾驶冀A×××××的长安面包车到行唐县北桥村,盗窃村北山坡上联通基站内的24块电瓶,共价值16200元。4、2014年5月1日晚,孟卫东、王志强、刘进军(在逃)驾驶牌照为冀A×××××的长安面包车到行唐县上碑镇,盗窃东南街村刘某家一台格力牌空调(价值3479元)、一台海尔牌冰箱(价值769元)、一台电视、四条被子。5、2014年5月21日晚,孟卫东、王志强、刘进军驾驶牌照为冀A×××××的长安面包车到行唐县东霍同村,盗窃陈某家一台海尔冰箱(价值1619元)、一条被子。6、2014年3月29日晚,孟卫东、王志强、刘进军驾驶牌照为冀A×××××的长安面包车行唐县连家庄村,盗窃孙某家一台长虹电视,价值1364元。7、农历2014年2月28日晚,孟卫东、刘进军到行唐县东瓦仁村,盗窃张某乙家一只奶羊,价值1200元;同年农历3月23日晚,孟卫东、王志强、刘进军驾驶牌照为冀A×××××的长安面包车到行唐县东瓦仁村,再次盗窃张某乙家三只羊,价值2340元。8、2013年4月27日晚,孟卫东、王志强驾驶牌照为冀A×××××的长安面包车到行唐县东玉亭村,盗窃村东联通基站的格力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5440元。9、2013年11月28日晚,孟卫东、刘进军到行唐县玉亭乡西桥村,盗窃李某丙家13袋子花生(价值1820元)、4袋黄豆(价值1300元)、一台海尔牌双筒洗衣机。10、2013年7月14日晚,孟卫东、李永林(另案处理)在行唐县南桥村移动公司南桥营业厅,盗窃营业厅2台电脑和6部手机,共价值7751元。11、2012年8月24日,孟卫东、李永林到行唐县红领巾水库,盗窃水库北边山坡上移动基站的大金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6160元。12、2011年10月22日,孟卫东、王志强到行唐县南郝峪村,盗窃村东东南山坡上移动基站的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5200元。13、2014年3月27日,孟卫东、刘进军到行唐县玉亭乡李家庄村盗窃郭某家现金13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人已对被害人刘某、陈某、张某乙进行了退赔,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三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孟卫东辩称,自己和刘进军盗窃李家庄郭某家现金是事实,但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只有2400元。被告人王志强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在南郝峪村村东南山坡上那次盗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的第六起(在连家庄村盗窃孙某电视一台)和第三起(在北桥村北盗窃联通基站24块电瓶)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王志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第十二起(在南郝峪村盗窃移动基站海尔空调外机一台)和第四起(在上碑镇东南街盗窃刘某空调等)依法不能认定。3、被告人王志强于2015年1月27日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同种犯罪,依法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志强通过其亲属主动积极对被害人陈某、等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志强以前曾因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构成累犯,依法不应从重处罚。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行唐县东玉亭村村东基站空调外机被盗的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4、张某甲提交的记帐本复印件。5、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月18日王志强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6、孟卫东、王志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该二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刘某家被盗的格力空调购买的票据。8、行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南桥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于2015年1月26日在孟卫东的租房处抓获孟卫东;2015年1月27日在新乐市一出租房内将王志强抓获。9、被害人刘某、张某丙、陈某收到王志强退赔的收条以及三被害人为被告人王志强出具的谅解书。(二)、证人张某甲、孟玉静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高某、杨某、郭某、陈某、刘某、孙某、史某、李某乙、张某乙于、李某丙、李某甲等人的陈述。(四)、鉴定意见:1、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2015)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证明。2、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2015)第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卫东、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孟卫东盗窃13次,其中入户盗窃6次,总数额达119094元;王志强盗窃8次,其中入户盗窃4次,总数额达8736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情节,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传讯时,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外其他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家人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3、4、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卫东称在李家庄郭某家盗窃的现金只有2400元的辩解意见不足以否定起诉书的指控和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当庭陈述,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耀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