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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与上海星略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潮声,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邴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颖颖,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以下简称“文化协会”)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星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化协会委托代理人李鑫棠、彭宪东,被上诉人星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星略公司与文化协会协商由星略公司承租文化协会提供的位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马吉路XXX号XXX层房屋事宜。经协商,文化协会要求星略公司先行支付2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星略公司于同年4月28日将20万元通过转账付至文化协会账户。后文化协会向星略公司提供其盖章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双方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相关文化项目进行合作,文化协会负责协调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马吉路XXX号XXX层房屋相关服务。星略公司自愿承担该房屋(建筑面积1255.63平方米)的费用,房租每天3元/平方米,年租金1,374,914.85元,房屋物业费每月22元/平方米,每年331,486.32元,水电按实结算。协议还载明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以及其他合作内容。之后,星略公司因故未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上盖章和签字,后要求文化协会返还已付的20万元款项,但文化协会予以拒绝。为此,星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文化协会退还星略公司上述20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星略公司为履行与文化协会口头约定的合作事宜向文化协会支付20万元,但此后又因故翻悔,未在文化协会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而该协议书记载“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现因星略公司没有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故无法认定该协议已经成立和生效。文化协会在审理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或星略公司实际使用该协议项下的房屋及星略公司支付的是履约保证金问题。因此,在双方签约目的不达、合同未成立、文化协会又未提供相应依据的情况下,文化协会以合同为依据继续占用星略公司支付的费用已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星略公司请求返还该支付的费用以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星略公司请求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案也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现星略公司已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未加重文化协会责任,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星略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及给付上海星略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星略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文化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文化协会收取星略公司支付的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属法律适用错误。该20万元系依据双方约定而支付的保证金,且合同已经签订且实际履行,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此外,在原审庭审中,法院已向星略公司释明了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纠纷,并询问了星略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最终原审法院还是判决文化协会返还不当得利,故原审审理程序存在问题。综上,上诉人文化协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星略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星略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争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文化协会应当予以返还。星略公司在支付该20万元后,发现该房屋实际无法租住,星略公司也不同意文化协会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故最终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租住。因此,在合同没有成立、生效的情况下,星略公司已付的20万元即属不当得利。此外,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只是提示了不当得利的诉讼风险并没有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不当得利,文化协会所述并不属实。综上,被上诉人星略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亦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关系前提下,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的20万元款项缺乏合同或其他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邵美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