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某砖厂与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某砖厂,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208号原告榆林某砖厂。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榆林某砖厂与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子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某砖厂诉称:2011年,榆林某砖厂与被告刘某甲口头达成红砖买卖协议,约定:由榆林某砖厂向被告刘某甲供应红砖,被告刘某甲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支付砖款。协议达成后,榆林某砖厂依照约定向被告刘某甲供应了红砖,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某甲欠榆林某砖厂红砖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甲向榆林某砖厂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金东红砖款30000元整,2011年砖,欠款人刘某甲,时间2014年1月2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向榆林某砖厂偿还了3000元,下剩红砖款人民币27000元未付。后榆林某砖厂曾多次向被告刘某甲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砖款人民币2.7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下剩27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榆林某砖厂红砖款人民币27000元未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榆林某砖厂与被告刘某甲口头达成红砖买卖协议,约定:由榆林某砖厂向被告刘某甲供应红砖,被告刘某甲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支付砖款。协议达成后,榆林某砖厂依照约定向被告刘某甲供应了红砖,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某甲欠榆林某砖厂红砖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甲向榆林某砖厂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金东红砖款30000元整,2011年砖,欠款人刘某甲,时间2014年1月2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向榆林某砖厂偿还了3000元,下剩红砖款人民币27000元未付。后榆林某砖厂曾多次向被告刘某甲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金东系榆林市榆阳区马东林金东制砖厂的简称。本院认为,榆林某砖厂与被告刘某甲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榆林某砖厂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榆林某砖厂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榆林某砖厂向被告刘某甲履行了供应红砖的义务,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刘某甲向榆林某砖厂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红砖款3000元,对于剩余砖款人民币27000元不予支付,其不完全给付榆林某砖厂红砖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榆林某砖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所欠红砖款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榆林某砖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人民币27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榆林某砖厂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甲偿还榆林某砖厂红砖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