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刘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71号原告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时代天骄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1851-8。法定代表人张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辛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云,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驰公司”)与被告刘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玲、王辛海,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前来原告处面试送货驾驶员一职,12月25日开始无薪培训期。2015年1月,行政部两次通知让新老员工签订201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均未到场,造成劳动合同未能按时签订,且被告之前专业从事理赔工作,对相关法律法规有所了解,系明知《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故意拖延造成未签订合同结果,然后借此索要赔偿。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未签订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是作为企业方,是通知员工来签订合同而被告未到场造成的,另外在今年局势不太好的情况下,企业艰难维持但仍未拖欠任何员工工资,原告与被告结束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原告已全额支付完毕。在公正的法律面前劳动者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也应受到同样的保护。所以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4731元。被告工资组成部分已在面试时口头跟被告讲明,并且原告也有正式文件公示。按照《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薪资规定》,驾驶员的薪资结构为试用底薪2100元,全勤100元,加班补贴200元、试用期社保补贴400元,共计2800元/月,故被告所称的工资28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731元。被告刘云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参加原告的应聘,从12月25日开始担任驾驶员工作。原告口头告知被告的工资为2800元/月,每周休息一天,前三天培训没有工资。但实际被告在12月25日就开始驾驶货车开始送货了,并没有进行培训,原告称送货中旁边有人指路送货就叫培训了。原告诉称两次通知被告签订合同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缺勤过,原告从没有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刘云于2014年12月24日到康驰公司应聘,并于次日开始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没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刘云的工资为2800元/月。刘云已于2015年3月13日从康驰公司离职。审理中,康驰公司举示《通知》,拟证明通知过刘云签订劳动合同,刘云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康驰公司举示《薪资规定》,拟证明刘云的工资组成,刘云不认可该规定。刘云于2015年3月27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康驰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3元。该委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裁决康驰公司向刘云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1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现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已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举示通知一份,该通知未经被告签收且被告也不认可接到过原告的通知,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示的《薪资规定》系其单方制作,而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以2800元/月作为二倍工资的计发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刘云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1元。如果原告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