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心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法。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代表人张振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光明。委托代理人王伟彬。上诉人李心法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汝州支行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心法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由李心法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李心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心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上诉人农行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姬光明、王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5日农行汝州支行与郭军光、李心法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3放款途经: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3)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后开通。本合同生效后,自助借款渠道的变动以贷款人的公告或通知为准;贷款人增加其他自助借款渠道的,除需要借款人另作申请的外,将对借款人自动开通。(4)借款人同意贷款人经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0%划入银行卡专用子账户。双方约定,银行卡专用子账户内的资金只能在特定商户使用,不能提取现金。……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3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郭军光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李心法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9日农行汝州支行向郭军光账号为6228412060339092311的账户内放款50000元,郭军光向农行汝州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上显示合约号为41020620110029xxx,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该笔贷款的本息郭军光、李心法至今未付。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农行汝州支行曾因本案借款以郭军光、李心法为被告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郭军光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该案二审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李心法、马素利(郭军光之妻)、郭瑞娜(郭军光之女)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农行汝州支行撤回一审起诉。原审审理期间,李心法对农行汝州支行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620110029xxx)及个人借款凭证中的以下内容提出异议:1、借款合同上李心法的签名、指印并非本人所签、所按,签名的形成日期并非落款日期;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郭军光的签名、指印并非本人所签、所按,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形成日期并非落款日期;3、借款合同中书写部分内容形成日期并非落款日期。2015年3月27日李心法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郭军光和李心法的签名、指印形成时间及该合同第1页中手写内容“伍万元整”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作出2015汝法司鉴字第(114)号终结鉴定通知书,以通知申请人李心法其不到庭为由,依法终结鉴定。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郭军光作为借款人与农行汝州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2年7月19日,农行汝州支行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入郭军光的银行卡,但郭军光至今未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郭军光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李心法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农行汝州支行要求李心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发放日(2012年7月19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心法虽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郭军光、李心法的签名、指印及形成时间等问题提出异议并对部分内容申请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其拒不到庭,被依法终结鉴定,而李心法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其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心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发放日(2012年7月19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心法负担。李心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李心法从来没有给郭军光提供担保借款;农行汝州支行工作人员与时安军恶意串通,骗取李心法在事先拟好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手写内容是事后补写的。农行汝州支行在原审中提供的贷款合同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落款处借款人郭军光的签名和指印与担保人李心法的签名、指印,不是同一日期形成的。李心法的签名和指印应该是2012年4月。对此,李心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农行汝州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指印及手写字迹形成日期进行鉴定。鉴定申请提交后,原审法院技术科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李心法到庭,没有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在李心法未按通知的时间到庭的情况下违法终结了鉴定程序,剥夺了李心法的诉权。农行汝州支行答辩称:李心法诉称其签名及指印是2012年4月生成的,郭军光的签名是2011年3月生成的,则郭军光的签名在李心法之前。从李心法陈述的签名时间可知,不可能存在农行汝州支行工作人员与案外人串通,骗取李心法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及按指印的情况。李心法在诉状中承认其已经接到法院技术科的电话,说明原审法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规定,明确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即可,告知委托代理人不是必要的一部分。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原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1年4月15日,贷款人农行汝州支行与借款人郭军光及担保人李心法共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5.3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2、2013年1月17日,农行汝州支行以本案同一事由起诉郭军光、李心法,郭军光在答辩中认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捺。本案二审中李心法亦认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签名的时间不是2011年4月15日,应当是2012年4月。3、二审庭审中,李心法认可其接到了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鉴定时间的通知,并将此事告知了其委托的律师,但二人在通知的时间内均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农行汝州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单独向保证人李心法主张权利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李心法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名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4月份,而非合同中书写的2011年4月15日,并以此为由提出李心法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同时就李心法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对此,本院通过对涉案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后认定,即便李心法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4月份,而此时涉案合同正在履行期间,李心法本人签字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那么李心法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李心法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最终结论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直接联系,李心法以签名时间不一致为由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一审期间终结鉴定程序的原因是李心法在接到原审法院通知后未按时到庭,故李心法以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行汝州支行与郭军光、李心法于2011年4月15日共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农行汝州支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李心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心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延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