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伟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罗伟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汉族,1999年10月6日出生,学生,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某的长女。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段某某生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汉族,2009年6月6日出生,儿童,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某的次女。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段某某生母。以上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某哥哥。被告人罗伟光,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姓名张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姓名王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系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涵、刘慧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人罗伟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罗伟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黑EZH7**号白色现代牌轿车(车上乘坐着李某某)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王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巴彦查干乡王府村1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肩的约翰迪尔牌48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后部牵引车斗)正面相撞后,黑EZH7**号现代轿车又将被害人段某某(男,40岁)撞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某某、罗某某受伤,后其二人被送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53.74mg/100mL。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一级,右腿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35分许,罗伟光驾驶牌号为黑EZH7**号现代轿车沿巴彦查干乡王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查干乡王府村1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肩的约翰迪尔牌48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后,黑EZH7**号现代轿车又将原告人段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罗伟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罗伟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另外罗伟光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此,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二保险公司向原告人支付段存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67,445.00元。被告人罗伟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积极赔偿,但无能力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罗伟光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但我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2000.00元,赔偿后向被告人罗伟光进行追偿。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辩称:被告人罗伟光系无证、酒后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罗伟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ZH7**白色现代牌轿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王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巴彦查干乡王府村1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肩的约翰迪尔牌48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正面相撞后,黑EZH7**号现代轿车又将被害人段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罗伟光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53.74mg/100mL,被害人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一级,右腿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罗伟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罗伟光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伟光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段某某于1974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公屯村公屯,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两个女儿,长女段某某,1999年10月6日出生;次女段某某,2009年6月6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47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公屯村公屯,共有四个子女,长子段某某、次子段某某、三子段某某、长女段某某。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颅内血肿切开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四肢瘫(左侧肢体上肢肌力1级,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贰级伤残;重度失语评定为肆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0日;股骨干取内固定费用9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颅骨修复费用40000.00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配备护理床,最高支付额为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七年。经计算,被害人段某某医药费175265.14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02788.20元(10453.00元×20年×97%),误工费为人民币16974.90(25816.00元÷365×240天)元,护理费为人民币413056.00元(25816.00元×20年×80%),营养费24000.00元(100元×240天),后续治疗费49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修车费4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某某23490.00元(7830.00元×12年÷4人)、长女段某某7830.00元,(7830.00元×2年÷2人)、次女段某某46980.00元(7830.00元×12年÷2人),共计人民币977584.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被告人罗伟光、被害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及被害人段某某年龄为41周岁,农业家庭户口。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罗伟光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检验的血液系从被告人罗伟光体内抽取及抽取的时间。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伟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5.呼气检测结果单,证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呼气的方式测试被告人罗伟光酒精含量为80m/100ml。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中午,我和罗伟光几个人在太和村的木炭火锅吃饭,罗伟光当时就驾驶着他的黑EZH7**的白色现代轿车。我们在饭店吃饭时,我就看罗伟光喝啤酒了,具体喝多少我不知道。吃完饭后,罗伟光开车拉着我们到太和舞厅唱歌,在舞厅罗伟光喝没喝酒我没注意。我们唱完歌从舞厅出来时,天已经黑了,罗伟光接个电话,说是去公屯,我让罗伟光顺路把我送回家。刚到我家门口,我还没下车,罗伟光又接了个电话,他说让我跟他去公屯。之后他就开车拉着我沿着王太公路由北向南往公屯村去,我在副驾驶躺着。我们从太和村出来,在这期间我们车还超过一辆翻斗车,在超过翻斗车后也就三、四分钟,我就听到“邦”的一声,我的脑袋不知道撞在哪了,在车上就迷糊了。等我从车上下来后,就看到在公路东侧路边有一辆“484”型四轮拖拉机后面还拽着一个装着两个铁桶的车斗,“484”车头冲北。罗伟光的轿车车头冲西横停在公路上,在轿车南面公路还躺着个人,我到跟前看是段某某身上有血,我喊他几声,他也没反应,后来来车把他接走送医院了。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段某某是在楼区内的沉井内抽完脏水后,送到公屯村外排放,段某某驾驶的绿色约翰迪尔牌“48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8.被告人罗伟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2点多,我在太和李某家的火锅店喝酒,我喝了2两左右白酒和4瓶雪花啤酒。喝完酒后,我驾驶黑EZH7**号白色现代轿车往公屯村“二刚”家去,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我们出来时天已经黑了。我打着车灯沿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太和至公屯之间一个上岗附近的时候,我看到一台4**农用四轮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路边。在我变换灯光的过程中,我发现在这台车车斗南面不远处公路中间站着个人,我就踩刹车、拉手刹车,并且向右打方向,结果车方向失控了,我开的这台车就奔着公路东侧这台停着的484农用四轮车去了,我的车撞在这辆农用四轮车上,之后我车又将站在公路中间我之前看到的那个人撞了。撞完人后我和李某某下车一看,被我撞的这个人是李某某的亲属,李某某就打了120和给伤者家属打电话,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伤者的家属开了一辆尼桑车把我和伤者送到县人民医院,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9.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黑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3号,证实被害人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一级;右腿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10.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801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罗伟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3.74mg/100ml。11.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12-25-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黑EZH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12.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罗伟光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害人段某某的伤情检验鉴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已向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均未表示异议。13.杜蒙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公巡认字(2014)第20142046号,证明被告人罗伟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245号,证实被害人段某某颅内血肿切开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四肢瘫(左侧肢体上肢肌力1级,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贰级伤残;重度失语评定为肆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0日;股骨干取内固定费用9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颅骨修复费用40000.00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配备护理床,最高支付额为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七年。16.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罗伟光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证据:1.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原告人的户籍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公屯村,为农业家庭户口,及三原告人的出生日期。2.巴彦查干乡朝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共有四名子女,长子段某某、次子段某某、三子段某某、长女段某某。丈夫段某某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3.医药票据,证实被害人段某某医疗费用为175265.14元。4.修车票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约翰迪尔牌48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财产损失为4800.00元。5.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为340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黑EZH7**号现代轿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伟光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辩称:被告人罗伟光系无证、酒后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伟光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伟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2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美娜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