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宇泽与卢铁军、张晰、张博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泽,卢铁军,张晰,张博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刘宇泽,现住宾县。230125196408082111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省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铁军,住宾县。被告张晰,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张博禹,男,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常安镇本街。230125199204180514原告刘宇泽与被告卢铁军、张晰、张博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被告卢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晰、张博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月1月10日,张荣君找原告帮忙从宾县兴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借款,并用原告的房屋做抵押,张荣君按期偿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12年1月11日,张荣君联系好兴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原告和张荣君到兴华信用社,按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贷款手续并与兴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借款期限内,原告首次申请用款的金额为50万元,兴华信用社将50万元放款给原告后,原告将50万元交给了张荣君。张荣君按期偿还了借款50万元的利息,并于2013年9月将5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还清第一次贷款50万元后,张荣君又和兴华用社联系了第二次用款,于是,原告在张荣君的安排下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第二次用款申请手续,兴华信用社又向原告放款50万元,原告又将50万元交给了张荣君使用。这次借款,张荣君只还了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所以张荣君至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2014年6月份,张荣君去世,原告找三被告偿还张荣君的借款,因为被告卢铁军是张荣君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张荣君去世了,所以要求其妻子偿还夫妻的共同的债务。被告张博禹和张晰是张荣君的儿子与女儿。是其的法定继承人。所以要求其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因三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张荣君拖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52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卢铁军辩称,我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原告给张荣君贷款时,我不知情,此款做什么用我不知道。我丈夫张荣君是搞开发的,地点在常安镇的一个道边的一个废弃的基��,在常安镇北岗搞开发,盖了一至二楼十二个门市房。一个门市房一百多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是杜某某的名,是张荣君花了几十万买的地方,以杜某某的名义开发的,实际施工是张荣君。以杜某某的名义投资的房子,但实际投资是张荣君。建也是张荣君建造的。其中给我两个门,给杜某某两个门,卖了两个门,剩下的六个门包括我的两个门张荣君以我们的名义在常安镇信用社作了抵押贷款。现在因张荣君去世了,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将自家的房子破产还债了。已经用这些房子抵了信用社的贷款了。实际上都是张荣君贷的款。我的两个门是我贷的,其它的门是谁的名就是以谁的名义贷的。张荣君贷款做什么用我不知道,这些年他也没有给我花过钱。在张荣君去世前卖给了张晓燕和贾三的门市,他也用他们的名在常安镇信用社做了贷款。贾三买房时欠我家十五万元房款,此事我是知道的。我现在住的门市房张荣君也有贷款,他去世后我将此笔贷款还上了。我把张晓燕和贾三的贷款也还上了,将这两套房子抽回来了。张荣君在原告处借款我不知道,后来张荣君去世后原告的妻子和原告的姐夫到我家去找我,说有这笔贷款。我想知道他们与张荣君是什么关系,原告找到我之后,我才知道此事,原告让我还款,我说不知道此事。原告于2014年到宾县法院起诉过我和我家的孩子,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的妻子和原告的姐夫到我家找我协商让我还这笔钱,我说当时我不知道这个情况,我不可能还这笔钱,后来原告他们就走了。因为这事与我无关,如果我知道或者我在场我也得承认,张荣君还不了,将来孩子挣钱也得还。不知道原告和张荣君是什么关系,借给他房照如借钱一样,借的时候应该通知我,为什么没有通过我。从人性角度讲,原告借给张荣君房照贷款,事后我才知道,张荣君去世后,原告来找我说这事,我才知道的。我的意见是我不承认这笔钱,我没有能力偿还。张荣君像原告这样的情况外面还有三百多万,我也没有这个能力来偿还。根据继承法61条规定,我的孩子没有继承张荣君遗产,即使继承了也是以继承的财产为限。没有父债子还的说法。我以前是做小额贷款公司的,我现在也没干什么,而且我也有病,我还要照顾张荣君的妹妹,她是残疾人,我现在的家庭成员是我的两个孩子和我的小姑子,我的女儿现在刚参加工作,都没有结婚。实际上的家庭成员是姑娘、儿子,我和小姑子四口人。被告张晰、张博禹未出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张荣君借原告的商服房照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信用社贷款。被告卢铁军的质证意见为:我证明不了它的真假,证明不了原告给张荣君拿房照贷款,贷款的时间和出的借据的时间不一致。对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道是不是张荣君本人签的,我确定不了它的真实性。证据A2,自然人其他贷款档案和原告名下贷款的信用社还款记录;拟证明2012年1月11日,张荣君借原告的房产(位于宾县宁远镇朝阳街商服,房产土地使用证号:宾国有(2012)第06150101号)及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月利率15.525‰.信用社第一次放款时的50万元,张荣君已将本息还清,但是第二次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的50万元贷款,张荣君仅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5597.5元,其余本息未偿还。被告卢铁军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无异议,其余所证��的事项我不知道。证据A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1月,张荣君用原告的房产做抵押,并用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50万元,贷款事宜均由张荣君与信用社联系,贷款50万元也由张荣君使用。二是证明常安镇医院施工是由张荣君施工,置换的医院的房屋及土地归张荣君所有。三是证明采石场是张荣君投资的。证言内容如下:我叫杜某某,认识原告和被告卢铁军。与他们没有亲属关系。我认识原告也是通过张荣君认识的,张荣君在原告刘宇泽处借房照做贷款,是我拉着去的。是张荣君让我拉着原告去宁远信用社和苇城信用社贷款,贷多少钱我不知道,张荣君让我拉着原告在苇城信用社办贷款找的王主任,信贷员给办的,当时是用原告的名贷的,贷出的钱由张荣君使用属实。一共贷了两次,第一次贷了50万元到期后,本息还清了,第二���又贷了50万元。常安镇医院是以我的名义签的合同,由张荣君施工的,基础干到一半张荣君去世了,后由他的儿子和我共同建造施工,现在已经建造完毕了。常安镇原来的旧房子张荣君活着的时候归我们俩所有,张荣君去世后,我和张博禹共同建造,建完后归我所有,因为张荣君欠我钱,原来是一人一半,因为他欠我钱,我说都归我吧。张荣君活时投资一个采石场,是张荣君和李永福买刘百超的,现在没有人经营。这是张荣君活时我听张荣君说的。张荣君有一个女朋友是原告的外甥女,这样张荣君管原告叫舅。原告对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卢铁军质证意见为,以证人不能确定采石场是张荣君的,其它没有异议。证据A4,原告妻子王玉双与被告张博禹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张博禹承认其父亲用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其应将所用的款项还给原告;被告卢铁军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即使此事成立,真借了,我也没有花一分钱,是不是用此钱给张荣君的女朋友他妈看病了。张荣君在他们家的身上没有少花钱,张荣君贷款我不知道他贷款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证据A5,原告与张博达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张荣君借用原告的房产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款项由张荣君使用。被告卢铁军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A6,徐新国、原告的妻子王玉双与被告卢铁军对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卢铁军承认张荣君借原告房证,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但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卢铁军质证意见为:我对与我的录音没有异议。就算贷款事实成立,张荣君也没有留下什么遗产,就一个房子是他的名下的,现在已经被保全了,还欠别人的帐。儿女也��有继承他的任何的财产,现在也没有父债子还的说法。被告卢铁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张博禹、张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卢铁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A5、A6质证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3被告卢铁军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与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卢铁军的丈夫张荣君生前在原告处借房照,并以原告人的名义在宾县兴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由张荣君使用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铁军系已故张荣君的妻子。被告张博禹、张晰系卢铁军与张荣君的子女。2012年1月10日,张荣君向原告借商服房照一套,用于在宾县兴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用。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宾县兴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15.525‰。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原告在借款期限内首次贷款50万元,交给张荣君使用。此笔贷款如期偿还。2013年9月30日,原告又办理了第二次贷款50万元,并将贷款又交给张荣君使用。约期至2015年1月10日。张荣君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了当期利息。自2014年1月以后的利息未付。2012年6月29日,张荣君给原告出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张荣君借刘宇泽商服房照一套,在宾县苇城信用社做贷款用,又向刘继明借商服房照一套,在宁远信用社做贷款用,出此证明为据。借房照人:张荣君”。2014年农历七月,张荣君因突发疾病去世。张荣君生前与杜某某共同建造常安镇卫���院,以杜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张荣君施工,常安镇卫生院的旧房子归二人各半。张荣君在建常安镇卫生院基础一半时,因病去世。后此工程由杜某某与被告张博禹共同建造完毕。张荣君去世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张荣君拖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52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铁军偿还张荣君拖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张荣君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张荣君去世后,原告要求张荣君的妻子卢铁军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卢铁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荣君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铁军偿还张荣君拖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荣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原告与宾县兴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照该合同的相关规定,约期之内按月利率10.3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5.525‰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博禹、张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荣君去世后其遗产进行了实际分割及二被告继承了张荣君的遗产。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13条、第197条、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铁军偿还张荣君���原告处借款本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卢铁军偿还张荣君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均由被告卢铁军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 红审 判 员 ��兰学印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晓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