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淑慧诉葛凤龙、XX、刘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慧,葛凤龙,XX,刘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2693号原告董淑慧,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葛凤龙,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XX,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玉海,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董淑慧诉被告葛凤龙、XX、刘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淑慧,被告葛凤龙、XX、刘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葛凤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XX、刘玉海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葛凤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延期偿还。被告XX辩称:同意延期偿还。被告刘玉海辩称:同意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葛凤龙经由被告XX、刘玉海二人担保,从原告处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率2分,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人处署名:葛凤龙;担保人处署名:XX、刘玉海。此后,被告结算了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尾欠本金及自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葛凤龙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于借款数额和利率有明确约定,被告葛凤龙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刘玉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凤龙偿还原告董淑慧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依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XX、刘玉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杜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