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师召召与薛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召召,薛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师召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军,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峰。原告师召召诉被告薛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召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召召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以无理要求为由,将我所有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非法扣押。在我报警后,被告仍是拒不返还。我的货车系运输工具,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给我已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峰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师召召与被告薛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6月5日,被告薛峰将原告师召召所有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进行了扣押。2015年6月8日,原告师召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峰返还被扣押的货车,并赔偿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师召召当庭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任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的接出警情况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告师召召是冀E×××××号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被告薛峰因经济纠纷,将该车辆进行扣押,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师召召要求被告薛峰赔偿因扣押车辆而产生的损失5000元,由于原告师召召对自己主张的产生损失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为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冀E×××××)一辆返还给原告师召召;二、驳回原告师召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审 判 员 贾增亮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