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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胡彬彬、黄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胡彬彬,黄飞,倪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朱冬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彬彬,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黄飞,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倪群,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潜山支行”)诉被告胡彬彬、黄飞、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彬和被告黄飞及被告倪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潜山支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胡彬彬与中国银行潜山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车贷字015号),约定胡彬彬向中国银行潜山支行借款1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个月归还。同日,胡彬彬与中国银行潜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胡彬彬名下的马自达汽车(车牌号为:皖H×××××)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0日,黄飞和倪群与中国银行潜山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黄飞和倪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潜山支行依约向胡彬彬发放了贷款,但胡彬彬未依约还款,保证人黄飞和倪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5日,胡彬彬尚欠中国银行潜山支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103594.64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胡彬彬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中国银行潜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请法院判决胡彬彬立即清偿截止到2015年6月5日所欠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103594.64元(2015年6月5日后的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同时计收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胡彬彬承担本案中国银行潜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中国银行潜山支行对胡彬彬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黄飞和倪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彬彬、黄飞、倪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胡彬彬与中国银行潜山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车贷字015号),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7000元,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205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013年4月6日为首期还款日,此后35个月每月的6日为当期还款日。胡彬彬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胡彬彬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胡彬彬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国银行潜山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胡彬彬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或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视为胡彬彬逾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中国银行潜山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即《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中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内容为:胡彬彬逾期还款,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支付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胡彬彬与中国银行潜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胡彬彬名下的马自达汽车(车牌号为:皖H×××××)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0日,黄飞与中国银行潜山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车贷字015号),约定黄飞为上述胡彬彬和中国银行潜山支行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倪群在有权签字人项下签字。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潜山支行依约向胡彬彬发放了贷款。胡彬彬首期还款金额为4670元,自第二期起每期还款金额为4638元。2014年6月6日胡彬彬不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5日,胡彬彬欠中国银行潜山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3594.64元。另查,中国银行潜山支行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倪群与黄飞之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潜山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胡彬彬和黄飞及倪群的身份证、黄飞和倪群的结婚证、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分期付款计划查询清单、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潜山支行与胡彬彬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对该款自2013年4月起分36个月于每月的6日归还,逾期则按约定计算到期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出现不能按期还款时,则中国银行潜山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欠款并可按约定主张利息和滞纳金,而胡彬彬按此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4年2月6日胡彬彬首次出现不能按期还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胡彬彬每期都未按约足额还款,胡彬彬已根本违约,故对中国银行潜山支行要求收回到期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到期已欠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胡彬彬以其所有的马自达汽车(车牌号为:皖H×××××)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中国银行潜山支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黄飞、倪群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黄飞、倪群作为保证人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国银行潜山支行要求黄飞和倪群作为保证人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潜山支行要求胡彬彬、黄飞、倪群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和被告胡彬彬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胡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截止到2015年6月5日所欠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103594.64元(2015年6月5日后的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同时计收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胡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对被告胡彬彬的抵押物马自达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H×××××)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飞和被告倪群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胡彬彬和被告黄飞及被告倪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徐天苗、储雷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