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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志阳、张瑞斌等与王金营、李志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刘志阳。原告:张瑞斌。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营。被告:李志冬。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负责人:李仙禹,车队队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原告刘志阳、张瑞斌与被告王金营、李志冬、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以下简称迁西虎跃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慧敏、被告李志东、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营、被告迁西虎跃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阳、张瑞斌诉称,2014年5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金营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抚路迁西县白庙子大桥西侧路段向东右转弯时,与刘志阳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造成刘志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营与原告刘志阳��担同等事故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刘志阳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冀B×××××机动车系原告张瑞斌所有,该车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85900元。被告李志东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志阳医疗费2335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150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9700元[(110元×150天)+(88元×150天)]、护膝用具536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24141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8704.48元[(8248元×17年)×14%+(16204元×4年)×14%]、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400元。赔偿原告张瑞斌车辆损失85900元、施救费8900元。被告李志东、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实际住院134天,其中迁西医院90天应按40元每天计算,唐山住院44天,同意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晓君的关系,对刘晓君的工资表等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护膝用具不予认可,付款单位为迁西县交通局,并非原告本人,且无医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原告尚有姐姐,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由二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只是普通收据,形式不合法。冀B×××××机动车车损评估过高,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冀B×××××机动车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加免10%。被告李志东认为,被告王金营系其雇佣的司机,冀B×××××机动车系其所有,被告迁西虎跃车队系冀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对超载免赔部分,由其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膝用具、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瑞斌诉请的车辆损失85900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张瑞斌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在原告刘志阳诉请的233522.54元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940元(票据2张),应予剔除,其余232582.54元(233522.54元-940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不予采纳。原告刘志阳实际住院134天,其中迁西县人民医院90天,唐山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刘志阳在唐山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刘志阳的住院伙食补���费应为5800元(40元×90天+50元×44天)。原告刘志阳诉请营养费5000元,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刘志阳先后住院134天,其中在迁西医院90天,医嘱需二人陪护。刘晓君在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刘志阳伤后一直由刘晓君陪护。有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晓君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刘志阳未提交刘晓君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刘晓君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未提交刘晓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刘晓君护理原告刘志阳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3863元[每月3655.25元(43863元÷12月)]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刘晓君实际工资,刘晓君护理原告刘志阳的护理费应按刘晓君实际工资每月330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另一护理人员收入等相关证据,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641.51元[(3300元÷30天×134天)+(32045元÷365天×90天)]。原告诉请护膝用具费用536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刘志阳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原告刘志阳诉请残疾赔偿金67594.8元(24141元×20年×14%),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刘志阳尚有母亲刘秀华(农村居民,1950年5月28日出生,刘秀华共生育原告刘志阳一个子女,另于1972年收养一女)、女儿刘佳宝(刘佳宝出生于2000年4月6日)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197.52元[(8248元×15年)×14%÷2人+(16204元×4年)×14%÷2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其中救护车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10-15吨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6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25元/车公里)。原告张瑞斌的车辆系10-15吨货车,施救里程在10公里以内,原告张瑞斌的施救费应为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志阳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迁西虎跃车队名下的冀B×××××机动车超载。被告李志东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事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金营与原告刘志阳承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金营系被告李志东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王金营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志东承担。被告迁西虎跃车队系冀B×××××机动车行驶��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东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王金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志东按被告王金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瑞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90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刘志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8382.54元(医疗费2325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刘志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1433.83元(护理费22641.51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刘志阳、张瑞斌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42072.37元[刘志阳104047.37元(238382.54元-10000元+111433.83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50%×(1-10)%+张瑞斌38025元(85900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50%×(1-1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42072.37元。原告刘志阳、张瑞斌的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李志东赔偿15785.82元[刘志阳11560.82元(238382.54元-10000元+111433.83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50%×10%+张瑞斌4225元(85900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5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阳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阳事故损失人民币104047.37元,合计224047.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斌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斌事故损失人民币38025元,合计40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志东赔偿原告刘志阳事故损失人民币11560.82元、赔偿原告张瑞斌事故损失人民币4225元,合计15785.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刘志阳、张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原告刘志阳、被告李志东各承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