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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菊珍、徐小坤等与吴惠良、王伟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吴惠良,王伟新,徐良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杨菊珍,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生,住常熟市。原告徐小坤,男,汉族,1935年7月8日生,住常熟市。原告徐根妹,女,汉族,1942年8月10日生,住常熟市。原告徐凯,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生,住常熟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良,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王伟新,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凝,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兴,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原告徐金良诉被告吴惠良、王伟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原告徐金良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的申请,依法通知徐良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珍、徐凯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吴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凤鸣、被告王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建(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张凝、被告徐良兴的委托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诉称:死者徐金良随包工头被告1吴惠良为被告2王伟新家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多次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此装修项目是被告2转包给被告1做的装潢工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710.32元、护理费39240元、误工费5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3270元、死亡赔偿金80430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420元,合计1100119.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审核报销单、疾病证明书,证明治疗经过、花去的医疗费用及医疗费的报销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徐金良因蛛网膜下出血死亡。3、杨菊珍、杨凤珍与吴惠良的录音材料及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证明徐金良摔伤的事实。4、夏叙岳、朱建国、徐金凤、周全口男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后吴惠良曾向其陈述过徐金良从脚手架摔下的事实。5、徐小坤、徐根妹领取养老保险的明细,证明徐小坤、徐根妹的收入情况。被告吴惠良辩称:吴惠良在本案中不是包工头,徐金良的受伤与、死亡与吴惠良无因果关系,原告对吴惠良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吴惠良的诉请。被告吴惠良提供了如下证据:汪书羊的调查笔录,证明在被告王伟新处装修是徐金良、吴惠良、汪书羊三个人,吴惠良不是包工头,徐金良在装修时没有摔倒。被告王伟新辩称:王伟新家里装修是徐良兴承包的,至于徐良兴用哪些人,如何安排工作等被告不清楚。徐金良不是在我家装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最后死亡的。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王伟新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华装饰材料商行售货单四张,其中之一2014年3月22日首次购买建材是由徐良兴同王伟新一起去购买的,后几次都是徐良兴一人去购买的,原约定材料款由徐良兴本人去结算的,后由于发生了事故徐良兴就让王伟新去结算的。2014年5月29日的售货单记载的联系电话,也是徐良兴本人的手机号码。证明房屋装修工程是发包给徐良兴的。2、装修房屋的产权证,证明房屋面积243.94平方,按照规定进行装修不需要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装修。3、徐金良居住在鱼塘的现场图片,证明该场所具有很多不安全因素。4、常熟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补偿申请表一份,该证据反映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26日下午5时,徐金良在修理自家小屋时不慎从高处跌到地上受伤。证明徐金良受伤及死亡与从事装修工作无因果关系。5、徐良兴与王伟新结算费用的收条一份,收条上的人都是徐良兴找的人,王伟新是不认识的,人工数也是徐良兴统计的,结算的单价是200元/工,结合吴惠良在沙家浜的谈话笔录、汪书羊的调查笔录都讲是180元/工,有20元的差价,王伟新相信是徐良兴为了逃避责任故意这样结算的。6、电子地图,王伟新家至徐金良居住的鱼塘的路程。证明徐金良在王伟新家装修最迟不超过四点半,开电瓶车到居住的鱼塘5点钟前就应该到达,徐金良5点钟受伤不在装修的时间段内。被告徐良兴辩称:本案中原告没有说徐良兴是包工头,徐良兴根本不是包工头,其跟其他工人一样只是参与其中做了几工人工,王伟新家里的装修是谁去组织的,作为王伟新是清楚的,徐良兴是包工头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二答辩中称徐金良的死亡和本次装修没有任何关系,和徐良兴更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徐良兴的诉请。被告徐良兴提供的证据如下:汪书羊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在王伟新家装修时的工钱是委托工友徐良兴代领的每工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新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香山苑××幢房屋需要装修,经徐良兴与王伟新口头协商,木工作业交给徐良兴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徐良兴组织木工吴惠良等人员进行施工,吴惠良等人的工资由徐良兴进行支付,木工电动工具由徐良兴提供,每天木工作业活由被告徐良兴负责安排。在施工期间吴惠良根据徐良兴的要求,邀请同样有多年木工施工经验的徐金良一起参与施工,徐金良于2014年3月24日起随吴惠良一起至王伟新家从事木工作业。2014年3月26日下午,徐金良在楼下进行装修作业时不慎摔倒。吴惠良听到喊声后从楼上到楼下时发现徐金良已倒在地上,但未能看到徐金良是从何处如何摔倒的。因当时未发现有明显的外伤,且徐金良本人未感到不适,故未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下班时候吴惠良、徐金良等一起离开王伟新家而各自回家。因徐金良一人住鱼池小屋,未与家人居住在一起,2014年3月27日早晨有人打电话徐金良未接,至其居住的鱼池旁的小屋,发现其神志不清,随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额颞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肺部感染,住院至2014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当天又至该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状态、右额颞手术后颅骨缺失、肺部感染、继发性交通性脑积水,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当日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右侧额颞颅骨缺损,肺部感染,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当日又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至2014年9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当日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当日又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2015年2月16日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家中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17560.26元,其中在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419850419849.1494元。另查明:原告徐小坤、徐根妹婚后共生育徐金良等2个子女。徐小坤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30元、徐根妹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20元。又查明:被告王伟新的常熟市虞山镇香山苑××幢房屋木工装修于2014年3月份开始,2014年4月底完工,被告王伟新与被告徐良兴就木工装修款于2015年3月1日进行了结算,装修款为14000元。审理中,本院就常熟市居民基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补偿申请表情况,向常熟市沙家浜镇芦荡村村干部陆建元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凡是村民大额的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村里主要干部碰头商量后由村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徐金良系其村村民,他的情况村里主要干部都是清楚的,常熟市居民基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补偿申请表是我村里帮其填写的,当时考虑报销时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故在填写时写了其自己在修理房屋时不慎从高处跌伤,其实这个和实际跌的原因是不符的,当时村里只考虑了方便报销,未考虑到其他因素,徐金良是在帮人家装修时跌伤的。另就常熟市沙家浜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吴惠良的谈话笔录向当时的工作人员王兴元、严永华、范辰瑜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都是吴惠良本人陈述的,都是如实记录的,吴惠良因怕要承担责任,所以不愿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为,死者徐金良的死亡是由于其在为王伟新装修房屋时摔倒受伤后引起的,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吴惠良的录音材料及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吴惠良谈话时制作的笔录予以证明。至于常熟市居民基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补偿申请表记载的徐金良受伤的原因是所在村委会为了让原告尽快能得到报销、出于好意才这样填写的。故原告因徐金良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吴惠良认为:原告陈述徐金良死亡的原因是在王伟新家里装修时摔倒造成的,原告未提供证据。2014年3月26日徐金良确实在王伟新家进行装修,当天下午4点半下班后,徐金良骑电动车回到其居住的鱼塘至第二天早晨被人发现,期间有十几个小时的时间,不排除其从事其他工作中发生摔倒等情况。王伟新提供的原医疗费用补偿申请表中载明徐金良是在修理自家小屋时不慎摔伤的,该申请表是原告方申请的,所在村盖章确认的。故被告认为徐金良的死亡与王伟新家装修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吴惠良与徐金良等都是为王伟新家进行装修的,相互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吴惠良不是包工头,请求驳回对吴惠良的请求。被告王伟新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徐金良受伤并死亡,并不是因为在王伟新家装修时摔伤所致,从徐金良的入院记录来看,记载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而徐金良在王伟新家工作结束时间最迟不超过4点半,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在当天下午5点左右已看到徐金良在自家的鱼塘上了,显然事故的发生另有他因。徐良兴是承揽人,其长期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承揽工作,庭审中吴惠良也称,平时工作内容由徐良兴安排,并由徐良兴记录出工情况,王伟新从未向他们发出过工作指示或安排工作任务。退一步讲,如果徐金良确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徐金良从事木工已有十余年,其在工作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及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且未积极进行治疗,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因此扩大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王伟新作为定作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良兴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伟新与施工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徐良兴没有在工程中谋取更多利益,材料是房东自己购买,徐良兴在本案中与死者一样是为王伟新装修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徐金良、吴惠良、王伟新、徐良兴之间的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王伟新将木工装修交给徐良兴进行作业后,徐良兴即安排吴惠良等进行施工,吴惠良根据徐良兴的指示,通知徐金良一起参与施工,平时木工活由徐良兴安排,人工由徐良兴进行记录,木工机器设备由徐良兴提供,工资由徐良兴结算后支付吴惠良等人,本案符合徐良兴承揽并雇佣吴惠良、徐金良、汪书羊等进行木工装修作业的特征。即王伟新为定作人,徐良兴为承揽人;接受徐金良、吴惠良、汪书羊劳务的一方为徐良兴。被告徐良兴抗辩的其不是包工头,其与吴惠良、汪书羊等是同工同酬,不存在承揽、承包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金良受伤死亡的原因,被告否认徐金良受伤是在王伟新家装修摔倒受伤引起的,其提供的证据是常熟市居民基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补偿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说明栏中记载了徐金良受伤的原因是于2014年3月26日下午5时左右修理自家小屋时不慎从高处跌倒地上受伤,对此本院就补偿申请表的情况向常熟市沙家浜镇芦荡村村干部陆建元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向本院陈述,补偿申请表受伤的原因是由村里工作人员填写的,目的是为了报销上的便利,徐金良真正受伤的原因是在帮人家装修房屋时造成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吴惠良的录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认定徐金良受伤是在2014年3月26日下午在王伟新家中进行装修时不慎受伤的。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因徐金良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与徐良兴、王伟新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徐金良作为多年从事装修的木工,在从事装修工作时安全意识淡薄,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冒险进行作业,致跌倒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在发生事故后,又未及时进行治疗,导致死亡,扩大了损失,故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徐良兴作为雇主,在徐金良作业时,未尽到现场安全方面的管理、提醒与监督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伟新在徐金良作业时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徐良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伟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已报销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7710.1232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金良因受伤住院为25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90元。3.关于营养费,营养时间为32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3210元。4.关于护理费,结合徐金良的伤情,护理时间为321天,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19260元。5.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21天,误工费标准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5175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45516.92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原告主张徐金良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杨菊珍、徐小坤各计算5年,标准按23476元/年计算,予以准许,但应扣除杨菊珍、徐小坤的收入,且按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880元[(23476元-2760元)×5年÷2+(23476元-2640元)×5年÷2)]。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908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的实际,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该费用系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徐金良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710.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19260元、误工费45516.9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41246.54元。由被告徐良兴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12373.96元,被告王伟新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10412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因徐金良死亡造成的损失312373.9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王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因徐金良死亡造成的损失104124.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原告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负担3014元,被告徐良兴负担1958元,被告王伟新负担929元(原告杨菊珍、徐小坤、徐根妹、徐凯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887元由被告徐良兴向其直接支付1958元,被告王伟新向其直接支付929元,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宝华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徐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