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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